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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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816號上訴人 吳松強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被上訴人 魏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網路結識姓名不詳人士,向被上訴人佯稱投資香港賽馬會推出之彩券,可獲取高額報酬,被上訴人信以為真,於民國99年6月28日依該不詳人士指示,將新臺幣(下同)64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所有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臺北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被上訴人匯款後,未曾受配任何利益,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訴人,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庭100年度易字第2168號、100年度簡字第3389號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審理時(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亦自承其為詐騙集團之車手,並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共同詐欺有罪確定。上訴人之行為係屬共同侵權行為,其收受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亦無法律上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返還所受利益予被上訴人,縱令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雖曾歸還13萬元予被上訴人,然此僅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先為部分賠償,便於上訴人在系爭刑事案件中換取緩刑機會,非謂被上訴人同意兩造以該金額達成全部和解,被上訴人亦未免除上訴人其餘債務。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仍受有51萬元之損害,上訴人受有利益,應予返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萬元及自99年6月28日(即受領系爭款項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依不詳人士之指示,主動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上訴人所受之利益,並非基於被上訴人之給付,兩造間無給付關係存在,無從成立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9日即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遲至101年8月24日始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亦為詐欺案件之受害人,被上訴人匯入之系爭款項,上訴人已於99年6月29日依「 洪國斌 」之指示轉匯至「洪國斌」指定之帳戶,上訴人並無任何得利。再者,兩造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業已合意以13萬元和解,被上訴人復請求上訴人返還51萬元本息,實屬無據等語,資以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受網路上結識之不詳人士詐騙,於99年6月28日匯入系爭款項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之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38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上訴人99年7月19日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香港賽馬會通知彩金領取通知函、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3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41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使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之所有權,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因而喪失系爭款項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自屬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受益取得之款項,返還被上訴人等語,惟於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係依網路上結識不詳人士之指示,主動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上訴人所受之利益,並非基於被上訴人之給付,兩造間無給付關係存在,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況上訴人已於99年6月29日依「洪國斌」指示將系爭款項轉匯至洪國斌指定之帳戶,上訴人並無任何得利。況兩造業以13萬元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又不當得利係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就財產變動間之受益人與受損人彼此為觀察而言,其判斷是否該當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㈡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64萬元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使
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之所有權,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因而喪失系爭款項所有權,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所受利益間,具有損益之直接變動關係。系爭款項財產於兩造間之移動係屬不當,係因上訴人明知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將被利用成為詐欺集團存取詐騙款項所用,仍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行為分擔詐取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上訴人並因此經原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89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詐欺有罪確定(見原審卷第64頁)。上訴人並無取得系爭款項之法律上正當原因,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且上訴人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依常情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足以判斷隱身幕後之人使用其帳戶,應係為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社會上若有人先借用他人帳戶,又不自行提領款項,反使其代為轉匯至其他帳戶,該作為顯與社會常情相悖,可得預見係替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詎上訴人仍聽任所謂「洪國斌」之人遊說,以提供系爭帳戶方式,與詐欺集團間共同行為分擔詐取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堪認上訴人於受領系爭款項時,即知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至於上訴人嗣於99年6月29日依「洪國斌」指示將系爭款項轉匯至洪國斌指定之帳戶,不過是詐欺集團間共同行為分擔,不影響其不當得利之成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受益取得之款項,於法有據。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無給付關係存在,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且上訴人已將系爭款項匯出,並無得利等情,要無足取。
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已收受上訴人
13萬元,兩造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業已和解被上訴人之權利業已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兩造在原法院刑事庭100年度易字第2168號詐欺案件審理
時,於100年8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承辦法官問被上訴人:「是否願由被告(即上訴人)賠償新臺幣十三萬元給你,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被上訴人答稱:「同意」,上訴人即當庭交付13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卷核閱屬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依上開庭期筆錄之記載,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於收受上訴人給付之13萬元後,願給予上訴人刑事案件有判決緩刑之機會,並無何兩造間願以13萬元解決本件紛爭之意思或被上訴人有拋棄其餘請求權之意思,充其量僅能認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先為一部清償,不足認兩造間有以13萬元解決本件紛爭之合意,自難遽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兩造就本件業已達成和解之情事,上訴人所辯,自難採信。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51萬元(即64萬元扣除13萬元),及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之規定,請求加計自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時即9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為相同之請求,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已有理由,應予准許,則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權基礎之主張,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1萬元,及自9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黃雯惠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