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08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惠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61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惠如前係桃園縣○○鄉○○路○○號「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龜山長壽加油站(下稱長壽加油站)」之站長,於民國101年3月9日晚間8時30分許,前往該加油站探望工讀生 李文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間10時許,趁該加油站工讀生均在外面替客人加油,辦公室無人之際,持自行複製之該加油站電子保險金庫鑰匙,並輸入不詳方式取得之密碼,開啟該金庫後,徒手竊取金庫內現金共計新臺幣6萬2,014元,得手後藏放於所穿著外套內。嗣於翌(10)日上午10時許,經當時任職站長之 俞建國 對帳後發現金庫內現金短少,再調取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觀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俱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便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惠如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俞建國、 王柏崴 、 王柏翔 、李文齡之證述、加油中心特殊事件報告、長壽加油站工作日報表、勘驗筆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竊盜犯行,於警詢時辯稱:其曾擔任長壽加油站之站長,所以有保管過保險金庫的鑰匙,但其調離該站後,現任站長已更改過保險金庫密碼。當時其在辦公室內等外場工讀生休息,因為無聊才去把玩保險金庫的密碼按鍵,而其在辦公室內左顧右盼的原因是其在看外場工讀生是否要進入辦公室,繼續其尚未聊完的話題,又其將右手放入口袋中的原因則是其外套右邊口袋有放置手機,其只是在確認手機有無震動等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其並無竊取保險金庫內之金錢,靠近保險金庫係因其在辦公室內等工讀生加油完畢進來聊天,其在摳保險金庫上面的殘膠及玩上面的按鍵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其當時與工讀生原本在辦公室聊天,後來他們去加油工作,其無聊就在玩保險金庫的密碼按鍵,當時有感覺到手機在其右邊的口袋裡震動,故其手有伸入口袋去摸,但摸的時候發現沒有在震動,所以就沒有再去碰手機,就將手拿出來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當時並無該保險金庫之鑰匙,也不知道密碼,其會去按保險金庫的按鍵是因為其很無聊,在摳保險金庫上的殘膠,並沒有打開保險金庫,且當時感覺到口袋內的手機似乎有在震動,故其將右手探入外套右邊口袋確認手機是否真的在震動等語(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209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24頁、原審101年度審易字第1224號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
101年度易字第861號卷第48頁反面至50頁)。經查:㈠證人俞建國於警詢時證稱:開啟保險金庫需要密碼及鑰匙,
鑰匙共有3把,平常由其及2位正職員工各自保管,保險金庫密碼不定時會更換,最近一次變更時間為101年2月中旬,這組密碼只有其與2位正職員工、2位工讀生知道等語。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鑰匙從被告在職迄今都沒有變更過,共有3把,分由其與正職員工 劉亭君 、 邱家慧 保管,密碼在101年2月中旬變更,變更後的密碼有其與劉亭君、邱家慧、工讀生李文齡、 莊淑惠 知道。其有實驗過該金庫不用密碼也可以開啟,就是同時用鑰匙及另外一把解鎖鑰匙就可以開啟,如果以解鎖鑰匙開啟的話,要花的時間比較久,因為解鎖鑰匙的孔有用塞子塞住,案發後其有查看該孔的塞子並未被拿掉,所以應該是用密碼開啟的方式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第24頁至第25頁)。
㈡證人李文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保險金庫密碼在俞建
國剛上任時有變更過,除了其與俞建國以外,還有邱家慧、劉亭君、莊淑惠知悉,被告應該不知道密碼,其沒有跟被告講,被告也沒有問過其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證人劉亭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保險金庫需以鑰匙跟密碼之方式才能開啟,密碼是俞建國設定的,其當時持有保險金庫的鑰匙,也知道密碼,但其並無將該密碼告訴別人,也沒有告訴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證人邱家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公司保險金庫先將鑰匙插上,再按密碼就可以開啟,其當時有該金庫的鑰匙,也有密碼,其不曾將密碼告訴別人,也沒有告訴被告,鑰匙也沒有交給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證人莊淑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保險金庫的密碼是俞建國跟其講的,其與李文齡都知道密碼,其不曾將密碼告訴別人或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證人王柏崴、王柏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當時其不知道保險金庫密碼,因為俞建國當站長後有將密碼更換過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
㈢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長壽加油站之保險金庫開啟方式
需使用密碼及鑰匙,密碼為俞建國所設定,知悉密碼之俞建國、李文齡、劉亭君、邱家慧及莊淑惠並未將密碼告知被告或他人,持有鑰匙之俞建國、劉亭君、邱家慧亦未將鑰匙交給被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持有該金庫之鑰匙、解鎖鑰匙,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經俞建國更改過之該金庫密碼,則證人俞建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指被告應該是用密碼開啟的方式云云,顯屬無據。
㈣又依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並就監視錄影鏡頭畫面之
翻拍照片及原審依職權勘驗本件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當時確有將其右手放置於保險金庫之密碼鍵盤上,並有擺動之動作,亦有將其右手探入右邊外套口袋中,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及翻拍照片12張、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7頁至第53頁、原審卷第22頁),又依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內部所製作加油中心特殊事件報告所載,該公司人員察看監視器錄影,「因辦公室監視系統受限下無法有效證明遺失投庫款被誰取走」等情(見偵查卷第27頁),均無法證明被告有開啟該保險金庫,並從中取出現金之行為。又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龜山長壽加油站)工作日報表1份(見偵查卷第41至44頁)、加油中心特殊事件報告表固記載該加油站當日有上開合計62,014元營收及101年3月9日10時至23時30分,該加油站員工俞建國、李文齡、王柏翔及被告於101年3月9日15時至翌日12時間有靠近金庫之動作,李文齡、王柏翔有投庫動作。於101年3月9日10時至同日23時30分間,邱家慧、俞建國、李文齡各有1至3次不等之投庫動作,惟並無法證明邱家慧、俞建國、李文齡、王柏翔各次投庫金額為何?投庫金額與營收是否相符?有無短少?等情形,更無法證明被告有開啟金庫行竊情事。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勘驗本件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當時確有將其右手放置於保險金庫之密碼鍵盤上,並有擺動之動作,亦有將其右手探入右邊外套口袋中,此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稽,而告訴人公司失竊金額,亦有工作日報表等足資證明。又於案發期間,除邱家慧、俞建國、李文齡、王柏翔至金庫投庫及被告上開接近金庫動作外,並無他人接近金庫而有可疑之動作。被告雖辯稱:因無聊而按金庫之密碼,另為確認手機有無震動而將手深入口袋云云,然被告於案發當時已非長壽加油站之員工,有何必要長時間單獨留在辦公室並把玩金庫鍵盤,且被告將手伸入口袋中卻未將手機取出檢視是否有未接來電,顯與常情不符。㈡被告前係長壽加油站站長,曾保管金庫鑰匙,熟悉金庫開啟方式,進而複製金庫鑰匙,並輸入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密碼,開啟金庫後,竊取金庫內之現金。而案發當時之站長 余建國 知悉密碼、持有鑰匙,與被告之前在該加油站之職務相同,於金庫未遭破壞之情況下,基於站長管理之經驗研判被告開啟保險箱方式,並非無據云云。然查:本件依卷附照片所示及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被告雖有將其右手放置於保險金庫之密碼鍵盤上,並有擺動之動作,亦有將其右手探入右邊外套口袋中之行為,然並無法依此證明被告確有打開該金庫並從中拿取現金之事實。再被告雖曾任長壽加油站站長,並曾保管該站金庫鑰匙,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任職期間,另外複製該金庫之鑰匙,且該金庫之密碼於被告卸職後,已由新站長俞建國重新設定,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重設後之密碼,上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事先複製之金庫鑰匙及以不詳方式知悉之密碼開啟該金庫,以竊取現金云云,均屬無據。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