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交上易字第52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林德發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54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102年4月26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加水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德發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26頁、原審卷第12頁、第14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4月26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2頁)在卷可稽。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以採信。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其立法目的應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故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應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於足生公共危險時加以認定。而按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屬輕度酒精中毒,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以上時,將造成中度酒精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精神混淆不清等症狀,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而被告於102年4月26日下午4時51分許,為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已超過上揭醫學研究結果每公升1.0毫克,屬中度中毒狀態,除產生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情形,且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精神混淆不清等症狀,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灼。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條文第1項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項之內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後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關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構成犯罪,較修正前實務上所認定之標準即每公升0.55毫克嚴苛,且法定刑刪除拘役及罰金刑(僅得併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林德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為駕駛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102年6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前於101年及102年間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論處罰金40,000元均確定在案,素行非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猶不知警惕,竟再為本次酒後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行為,除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守法觀念仍有欠缺,顯見前揭刑之宣告,並未生警惕之效,本次再犯相同之罪,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且被告犯後自偵查至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該次犯行亦未肇致交通事故,是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6月非相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酒醉駕車致人傷亡事故頻傳,造成無數家庭破碎,早已為社會大眾深惡痛絕,立法者乃於102年6月11日修法提高相關刑責,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依該修法趨勢,可知立法者已充分意識到酒後駕車行為的抽象危險性,故以修法方式提高法定刑之上限,俾司法機關因應個案中依行為人法益侵害與義務違反情節之責任程度,酌量其應得之刑,而酒後駕車行為「抽象危險性」之增加,係與被告於行為時體內之「酒精濃度」成正比,義務違反情節則應依被告之「再犯次數」而提升。第查,被告係2年內第3次違犯同一法條,其再犯可能性甚高,義務違反情節重大,而其騎乘機車時酒精濃度甚高,足認被告完全漠視其酒醉駕車可能造成之其他用路人危險,對交通安全之危險性甚高。審酌當前社會大眾及立法者對屢犯違背安全駕駛行為處罰應予加重之期待俾避免再犯,與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理論相當,然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係屬過輕,實有礙犯罪預防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難認判決結果已符合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比例原則等刑罰裁量事由,此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之違誤云云。惟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稽本件原審法院已就被告前有二次酒醉駕車前科及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並無疏漏或違法不當。又被告前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各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論處罰金40,000元均確定在案,惟觀本件原審量刑已由前次原審判處罰金刑提升至有期徒刑,且所量刑度復較有期徒刑最低刑度2月高出數月,原審判決顯已酌情加重被告刑度資為懲儆,亦屬妥適。況原審所量刑度雖得以易科罰金,然是否准予被告易科罰金或認被告須入監執行始足收矯正之效,嚇阻再犯,檢察官於執行時亦有裁量權,是原審就上開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尚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邱忠義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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