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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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283號上訴人即被告 丁淑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一0一年度易字第一七0四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丁淑娥(以下稱被告)於民國一00年八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其任職之「佳華卡拉OK店」(臺中市○○路○段○○○號)內,因細故與斯時在該店消費之男客 許俊傑 發生口角爭執,該店經理即告訴人 吳秀華 (以下稱告訴人)見狀,隨即上前至被告左側,站在被告與許俊傑之間,以其雙手拉住被告之左手臂,勸阻被告勿繼續與客人爭吵。詎被告可預見其倘以手猛然揮開告訴人之手,將會導致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摔倒受傷,竟基於縱使告訴人因此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猛然以其左手揮開告訴人之手,致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以身體右側直接摔倒在地,因此受有右足踝扭傷、右上臂挫傷之傷害。訊據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來拉伊,伊沒有推,是告訴人自己跌倒的云云。惟查:(一)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秀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男客許俊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卡拉OK店之監視錄影光碟,得知:被告當時係穿著白上衣、黑色褲子跟正坐在椅子上之一名男子吵架,被告右方有一名穿白衣、淺色長褲之男子要勸阻伊,另外其左側則是身著背心之告訴人,告訴人當時要勸阻被告勿繼續與該名坐在椅子上的男子吵架,而有站立在被告前方阻擋之行為,然該名坐在椅子上的男子站起與被告相互爭吵,兩人距離拉近,告訴人上前拉住被告之左手,被告迅即以左手揮開告訴人,致告訴人摔倒在地後,被告未有任何停止與該名男客爭吵的動作,而仍繼續與該名男客繼續爭吵,其後並有與該名男客拉扯,而遭該名男客推倒之情形;告訴人跌倒在地以後,係由在場之其他男女將之扶起等情綦詳,此有原審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勘驗筆錄一份【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及監視錄影內容翻拍照片十三幀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一0號卷(下稱六一0號偵查卷第六十七頁至七十一頁】。此外,告訴人確於遭被告推倒後,隨即於同日凌晨一時七分許,經救護車載往臺中慈濟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結果為受有右足踝挫傷、右上臂挫傷之傷害,其後再因該次右踝扭傷之傷勢,於同年月十九日前往賢德醫院住院治療,有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慈濟醫院一0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慈中醫文字第1010286號函暨病情說明書,及賢德醫院一0一年三月十六日101賢字第32號函所附病歷等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他字第五四三六號卷(下稱他字卷)第十一頁、九頁;六一0號偵查卷第十二至六十六頁】,互核相符。觀諸告訴人、許俊傑於警詢、偵查中,就本案衝突發生之起因、被告推倒告訴人之過程及方式等節之證述,互核亦相符,堪認告訴人指訴伊係在勸架之過程中,遭被告以左手猛然揮開,致伊摔倒受傷之情節,非屬子虛,應值採信。且原審判決亦對被告另辯稱之:吳秀華的腳曾經車禍過,有舊傷等詞,說明理由加以駁斥,故認告訴人此次所受傷勢,確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肇致,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此次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七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因告訴人吳秀華上前拉住其左手,欲勸阻其勿與男客許俊傑繼續爭吵,其竟不顧告訴人可能會因其揮開之動作摔倒受傷,竟迅即以手揮開告訴人,因而肇致上揭傷害之結果、被告與告訴人間本為同事關係,惟被告於犯罪後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損害賠償,難認有何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害之舉動,併斟酌被告丁淑娥之品行、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參見他字卷第四十一頁】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該判決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本件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不服原審判決而上訴。當天晚上發生事情的時候,我並不知我推倒了吳秀華。因我當時有喝酒,直到那天晚上店裡的人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我真的不是故意推她的。吳秀華後來要求六萬元賠償,可是以我的經濟狀況,沒有那麼多的錢跟他和解,事後仍是和解不成。本人在外租屋,又有一個國小一年級的女兒跟年邁的父親,單親、工作又不穩定,希望法官能考量本人的經濟狀況」等語。惟以,本件被告其個人家庭及經濟上困境情固值憐憫,惟被告之上訴意旨所主張之事項,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俱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