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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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7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明發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明發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2日20時許起,在其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居處內飲酒後,雖先稍事休息,惟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翌(23)日16時許,自其上址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3日16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於同(23)日17時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查: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王明發於警詢、偵查與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11547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反面、第24頁反面;原審卷第26頁反面、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至9頁、第14頁至16頁),由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此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102年4月23日17時許,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可認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顯然高出一般人。甚者,被告遭查獲時,經警當場觀察後認其有「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呆滯木僵」等情,此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頁),亦足認其確因飲用酒類,致操控力及判斷力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灼然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雖最高度刑罰同為有期徒刑2年,但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王明發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原審同此認定,並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於94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審誤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9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於94年11月5日易服勞役後改繳納罰金出監;復於100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8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0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2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2月27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經被告提起上訴,由同上法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102年7月12日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被告所犯前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各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詎其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兼衡其自陳僅有小學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尚低,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非低,且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頁背面、第14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犯法律,犯罪手段較為嚴重,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並未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故斟酌全案情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惟考量被告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及執行,猶未能收警惕矯治之效,是本件宜併科以相當罰金,以期產生預防效果,避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從此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連同本案在內,多次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行,足認被告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自有令被告接受自由刑而將其暫時隔離於社會之必要,亦屬刑事政策中社會防衛機制之一環。然原審量處本案被告刑度,竟未予加重刑罰,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輕等語。另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本件犯行,惟其年近60歲,單身獨居在鐵皮屋租屋,其僅有小學程度,身體重傷、無法工作而長期失業,現健保卡又被停卡無法復健;如今所犯,內心深感後悔,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據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所犯前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部分,因其無從獲得易科罰金,故已於102年9月17日入監執行一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從而原審就被告刑之裁量,已審酌上訴人即被告王明發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復審酌被告僅有小學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尚低,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非低,且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為嚴重,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並未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故斟酌全案情節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故對被告所犯本次酒駕公共危險罪案件而言,原審業已對被告予以加重其刑。
㈢.由上說明,可見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與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於被告請求准予宣告緩刑一節,經查被告前犯有故意公共危險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於102年7月12日經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已如前述,故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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