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385號
原 告 徐美鈴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 律師
被 告 施瓊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與第三人甲○○為配偶關係,分別
於民國105年9月12日6時許及9月22日6時許,均在屏東
縣○○鄉○○村○○巷00號之鴨寮內,吸允甲○○之生殖器
而為口交之性行為各1次。而原告因被告該不法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精神上蒙受極大痛楚且輾轉難眠,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錄影
光碟翻拍照片1份(本院卷第6頁)為憑,並有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532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復經調閱該偵查案件全卷查
明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
執或反對之陳述,足徵原告主張被告對其配偶甲○○為口交
之性行為,已破壞原告與甲○○間共同生活圓滿及家庭之幸
福安全,情節已達重大程度等情,洵屬有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一方
之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基於身分關
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第
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若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縱認非通姦或相姦,該第三
者仍係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茲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業如上述,是被告不法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雖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30萬元。惟慰藉金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且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所為,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茲原告係00年00月出生,學歷為五專畢業,
月薪約23,000元,與甲○○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且名
下並無汽車及房地等財產;至被告則為00年00月出生,學歷
為高職肄業,之前受甲○○僱用而於該鴨寮工作,月薪約1
萬5千餘元,且名下無汽車及不動產等財產等情,業據原告
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5頁),並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審查表、原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
院卷第5、8至9及16至17頁)及財產所得清冊(均附於本
院卷密封袋)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為甲○○口交
行為之次數及原告所受精神損害之程度等上開各情,因認原
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過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6
年8月24日,有送達證書1紙(本院卷第21頁)可佐。是以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
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以106年度屏救字第14號裁定准許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
200元,爰依兩造勝、敗訴比例,命分別負擔如主文第3項
所示之金額,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