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45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徐文雄
被 告 朱美雲
訴訟代理人 羅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
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
清償等情事,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自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
循環利息總額計算10%之違約金。詎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
自民國93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7年1月28日止,尚
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8,005元及循環信用利息、違
約金合計70,946元未給付。又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登報公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0,946元,及其中38,005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信用卡申請書為被告本人親自申請,惟
關於利息已逾5年時效部分原告不得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持信用
卡消費後,自93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7年1月28日
止,尚欠消費款本金38,005元及循環信用利息等情,業據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
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本件106年8月8日起訴以前已發生之利息等語(含93年
2月11日至96年12月31日已計未收利息32,941元,及97年1月
28日起至101年8月8日止,以本金38,005元計算按年息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利息
已逾5年時效。按利息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6條定有明文。簡言之,已發生之利息,其請求時效一律
為5年,縱使已到期之獨立利息債權,亦仍適用上開規定之5
年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本件起訴以前已發生之利息32
,941元,及97年1月28日起至101年8月8日止,以本金38,005
元計算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已逾5年時效等語,於
法有據。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利息,已逾時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債務,請求被告給
付本金及起訴前5年之約定遲延利息等語,洵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05
元,及自101年8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本院斟酌兩造勝敗之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