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87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項中明
被 告 林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6年度北小字第1511號),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29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
,借款期間為自89年1月4日起至94年1月4日止,自借款日起
,每1個月1期,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迄今共積欠本金債權1萬9,376元,及自93年10月5
日起,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而該債權業經萬泰
銀行讓與原告,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交易
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