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陳志忠
       陳文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 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 陳伯記
法定代理人  陳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9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原告
主張其應該屬於被告之派下員,但被告之派下現員名冊卻未
將原告列入,有該名冊在卷可查(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則
原告對被告是否有派下權存在不明,而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訴請確認其本人對被
告之派下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
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
系子孫(含養子),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祭祀公業陳伯記之規約書第4條第1款規定:「本公業
陳伯記所傳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陳姓者為限。」而被告
於民國73年間即已將派下員全員系統表、規約書等資料送請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備查,足見被告係成立於祭祀公業條例施
行前,故依前述規約書,只要陳伯記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
屬冠陳姓者,即為被告之派下員。查原告陳志忠之父為陳清
福,原告 陳文鋒 之父為陳 清吉 ,祖父則均為 陳發 ,有戶籍謄
本可參,依謄本記載陳 清福 為陳發之五男, 陳清吉 則為陳發
之四男,而參被告所送核備之祭祀公業陳伯記派下全員系統
表記載,可知陳發為被告公業第19世子孫,其第20世僅列陳
春金 、陳 春景 、陳 春來 等3支子孫,而漏列陳之四男陳清吉
、五男 陳清福 等2支子孫,復參酌被告80年「南陳臺灣侯亭
妃振公 分相公份支派、再分派陳伯記支派大宗譜」第22圖上
記載,亦係第19世:陳發,第20世:春金、春景、春來、春
吉、清吉、清福等5房,亦記述明確,故依上開規約,原告
陳志忠、陳文峰應為被告之派下員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
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陳志忠、陳文峰分別為陳清福、陳清吉
之子,以及陳清福、陳清吉均為陳發之子不爭執,並不清楚
當初陳清福、陳清吉沒有被列為系統表中陳發之子之原因為
何,但其他房的人不同意原告為派下員,且我們的系統表並
沒有記載陳發有陳清福、陳清吉2名兒子,請法院直接判決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陳志忠、陳文峰分別為陳清福、陳清吉之子,陳清福、
陳清吉則均為陳發之子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109年度士簡字第10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22
、30-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
,先予敘明。
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96年12月12日公布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派下子孫系統表,曾經陽明山管理局
於58年8月27日以陽明政行字第19517號公告在案,且被告
又曾於73年間提出規約書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備查,經
該局以73年5月31日北市民三字第7105號函同意備查等情,
有蓋有經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同意備查之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
、蓋有同意備查章戳之被告規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
-16頁),足見被告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且定
有規約,揆諸上揭規定,有關被告派下員資格之取得,自應
依規約定之。再查,被告現行規約第4條第1項係規定:「
本公業派下員資格如下:本公業陳伯記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
親屬冠陳姓者為限。」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派下協定規約書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此派下員之資格條件,復經被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而陳發確為被告第19
世派下員,亦有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3頁反面),足徵陳發係陳伯記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
,而原告陳志忠、陳文峰復為陳發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
並冠以陳姓,則原告陳志忠、陳文峰依前揭規約,自符合被
告之派下員之資格。
㈡被告雖辯稱他房成員不同意原告為派下員、系統表未記載陳
發尚有陳清福、陳清吉2子云云,然觀諸被告之派下協定規
約書,除記載需陳伯記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陳姓者外
,並未另行規定需經其他派下員同意,始可取得派下員資格
,有該規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又按公所於受
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
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祭
祀公業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另同條例第12條並就該等公告
內容之異議及訴訟定有規範,同條例第17條復就漏列、誤列
派下員之處理定有一定程序,然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存否,其
性質本屬私權事項,縱民政機關曾就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
員系統表,經公告、核定,亦無對私權生實質確定之效力,
倘當事人對是否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乙節有所爭議,仍應向
司法機關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由事實審法院予以調查認定
,是被告辯稱系統表中無陳清福、陳清吉2人云云,尚不足
影響原告之被告派下員資格,被告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五、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當事人之其餘主張陳述及
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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