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朴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朴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茂松
相 對 人  韓宗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壹拾伍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加計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朴
簡字第89號於民國106年7月13日判決,並於106年8月16日確
定在案,該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而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
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元,業據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等件為證,經
本院審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依附表二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慶昀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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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書106年度朴簡聲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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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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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3,420元│106年2月7日、│
│││106年2月22日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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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45,000元│106年4月13日繳納│
├────────┼───────┴─────────┤
│合計│48,420元(皆由聲請人墊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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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應分擔之金額(新臺│
││││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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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茂松│237分之187│38,2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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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韓宗芝│237分之50│10,2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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