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勝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10行「皮包1個…不遂」更正為「皮包內新臺幣18,000元,並放入自己褲子右邊口袋,得手後為 卞昭荃 發現」證據部分增列「被告106年7月27日偵訊筆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勝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指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惟查,依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僅係竊取告訴人卞昭荃皮包內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且已將竊得之現金放入右邊褲子口袋中,是本院認被告應構成普通竊盜既遂罪,惟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楊勝常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易字第33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由告訴人卞昭荃領回(偵字卷第13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降低,兼衡被告之國小畢業智識程度、發海報日薪600元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案被告竊得之18,0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已如前陳,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671號被告楊勝常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常有多次竊盜前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民國102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由不知悔悟,於106年1月3日11時46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見設於該址之「重慶麵館」後門未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該店後門進入,而侵入該店未對外開放之員工置物區,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員工置物區懸掛之衣物口袋內、該店工作人員卞昭荃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新臺幣18,030元、人民幣5元、韓幣6,000元、泰銖200元等現金、信用卡4張、金融卡1張等物),適為卞昭荃發現而不遂,嗣經卞昭荃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勝常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侵入│││中之自白│「重慶麵館」員工休息區││││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二│證人即被害人卞昭荃於警│?重慶麵館後門連通之員│││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工置物區未對外開放之││││事實。││││?被告於上揭、時地,自││││重慶麵館後門侵入該店││││員工置物區拿取懸掛衣││││物口袋內之上開皮包之││││事實。│├──┼───────────┼───────────┤│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上│││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開財物之事實。│││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
二、核被告楊勝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檢察官吳孟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威志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