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六號上訴人 李進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二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李進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七所示部分),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定其刑,理由內已詳加論敘,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以其犯後已坦承不諱,原判決疏未審酌其犯後態度良好,理由尚嫌不備云云,對於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不符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未遂(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六、編號八至十一所示)部分,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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