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國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90號、第5052號),因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國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國平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於下列㈡、㈢之犯行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5月8日15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操場旁司令臺,見 劉得佐 放置在該司令臺上之白色紙袋(內含咖啡色皮夾1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起訴書漏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應予補充〉)1只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裝有皮夾之白色紙袋,得手後隨即逃逸,並將上開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花用殆盡,其餘竊得物品則隨意丟棄。 嗣因 劉得佐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㈡於103年10月17日10時30分至11時3分許間之某時,在同上
大學操場旁司令臺,見 黃大宇 放置在該司令臺上之背包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自上開背包內竊取黑色皮夾1個(含現金2,000元、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及悠遊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逃逸,並將上開皮夾內之現金2,000元花用殆盡,其餘竊得物品則隨意丟棄。嗣因黃大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㈢於104年1月17日11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國立臺灣大學籃球場,見 金正庭 放置在該籃球場旁座椅上之背包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自上開背包內竊取咖啡色皮夾1個(含現金2,000元、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提款卡、渣打銀行提款卡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逃逸,並將上開皮夾內之現金2,000元花用殆盡,其餘竊得物品則隨意丟棄。嗣因金正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得佐、黃大宇、金正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國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104年度偵字第4490號偵查卷〈下稱第4490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39頁背面;104年度偵字第5052號偵查卷〈下稱第5052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47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得佐、黃大宇、金正庭於警詢中分別證述伊等之皮夾及皮夾內之現金、證件、金融卡等財物於上開案發時、地遭人竊取,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發現是被告所為等語明確(參見第4490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5052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背面、第9頁至第10頁),復有各該竊盜案現場及周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幀等在卷可參(見第4490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5052號偵查卷第14頁、第19頁),堪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所為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1.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妨害兵
役、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詐欺、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累累犯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良;2.不思以正途取財,因缺錢花用,即屢屢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並造成告訴人劉得佐、黃大宇、金正庭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3.考量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情況;4.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5.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衡其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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