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3號聲請人 馬世成 上列聲請人因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1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伊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578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由本院案列104年度抗字第216號事件審理,惟因生活困難,無力繳交抗告費用,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但應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已有未合。況本院調閱聲請人最近三年薪資申報所得分別為100年度新臺幣(下同)16萬元、101年度23萬400元、102年度23萬400元,並有價值13萬元之公司股份,有聲請人最近三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2頁),聲請人復不能釋明無經濟上之信用而窘於生活,是其主張財產不足以支付抗告費用1,000元,尚屬無據。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自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黃炫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