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金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9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金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之本院一0四年度審交 簡附民 移調字第二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原記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交岔路口,必須停車觀察,確保安全後方得再開,況依當時天候環境,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汽車行至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並補充「何金福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03年度偵字第23
204號卷第17頁)」、「被告何金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第238號卷第15頁)」、「按『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是被告駕車行於肇事地點之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衡諸當時狀況,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23204號卷第24至25頁),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詎被告竟疏未暫停讓幹道線車先行,即貿然行駛,不慎與告訴人 劉龍驤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足認被告以駕駛營業自小客車為其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駕駛執照遭吊銷、註銷,在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又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應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是駕照經吊銷、註銷仍駕車,屬無駕駛許可憑證而駕車之「無照駕駛」。查被告之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02年5月10日因酒後駕車經吊扣駕駛執照1年,此有證號查詢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駕駛執照已遭吊扣竟仍駕駛汽車上路,為無照駕駛,且其駕駛上開汽車於上開時地未暫停讓幹道線車先行,因而碰撞告訴人劉龍驤,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就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3204號卷第2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衡以被告上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後述),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4年度審交簡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第238號卷第18頁),足見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依附件一所示本院104年度審交簡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之必要,而併為此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