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家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所為103年度交簡字第39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41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鄭家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鄭家聲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23時許,在臺北市公館之某友人住處,食用摻有酒精烹煮之薑母鴨料理及飲用威士忌酒約
1杯後,明知酒後不得騎乘機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1)日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日
1時17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鄭家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查卷第5至6、19頁、交簡上卷第15頁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7至
8頁、交簡上卷第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認被告所為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一生自認清白自恃,從無任何犯法行為,當日係因氣溫寒冷而食用1碗薑母鴨及飲用1杯威士忌酒,經過這次教訓,將終身引以為戒,並規勸友人酒後不得駕車。伊配偶現因病在家休養,二名子女均仍以助學貸款就讀中,生活費係靠伊及子女們打工賺取微薄收入維持,無法負擔原審判決易科罰金之刑度,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已詳敘乃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次犯罪幸未釀成事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是原審就量刑部分所審酌之根據及理由,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係綜合各情判處上開刑度,自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本件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坦認在卷,徒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12頁),素行尚佳,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為前揭犯行,致罹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表明悔意,堪信其已知錯,復參酌被告自述於103年7月1日遭原任職單位辭退後,僅以兼差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僅約1萬5、6千元,其妻 崔海倫 並無工作,且有二名尚在學中之子女,名下無其他存款或不動產,現居住處亦為其妻之姊 崔海華 提供借住,其曾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認,惟因其全戶人口範圍依規定須加計其母(一親等直系血親)及認列其上開二名子女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扶養義務人崔海華,經計算全戶人口之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及全戶不動產價值仍超過規定,而不符合臺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9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崔海倫及崔海華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憑(交簡上卷第19至22頁),是考量被告之素行及其生活經濟狀況,認前開自由刑之執行,尚非其犯罪矯治與預防之最佳手段,被告經此偵查、審理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其酒後駕車行為嚴重危害公共安全,顯見欠缺尊重法治之觀念,為期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並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惕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張耀宇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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