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號上訴人 林玉蘭 選任辯護人 林益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玉蘭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其甫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於緩刑期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見不知悛悔,惟本件傾倒之廢棄物數量不多,危害程度尚輕,且共同被告即上訴人之子 洪敏雄 (未據上訴)事後已委請合法再利用機構清除、處理其等傾倒之廢棄物,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定其刑,理由內已論列綦詳,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漫稱警員 李志明 係案發後到場,上訴人向其求情,並非表示自己為主謀,上訴人僅陪同洪敏雄開車,且未分配犯罪所得利益,原判決未區分犯罪之主、從,遽處相同刑期,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對於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任憑己見指摘,難謂符合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K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