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676),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瑞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瑞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狀況非佳,仍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而任意竊取告訴人 王國權 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毛衣、外套各1件、鑰匙1串,固係被告犯本案之所得,且曾為其所實際支配,然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676號被告林瑞宗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宗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23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中山公園」內,見王國權所有、放置在公園內操場旁階梯上之毛衣1件、外套1件、鑰匙1串(共計價值新臺幣2,500元、均已發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放置在公園內之樹下。嗣經王國權察覺有異,當場目擊林瑞宗翻動其衣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國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國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檢察官黃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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