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老財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老財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首段第3行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記載,應更正為「民事通常保護令」,第7行之「基於違反保護令、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記載,應更正為「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首段之「被告凃老財雖否認有何上開不法犯行。」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凃老財固坦承有上開強制犯罪之事實,然否認其有推擠、謾罵告訴人之情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核被告凃老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凃 黃寶琴 間為配偶關係,其無視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妨害告訴人進入住處之權利,於告訴人進入住處後,復推擠、謾罵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1369號被告凃老財男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老財、 凃黃寶琴 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以107年度家護字第632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凃老財不得對凃黃寶琴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於108年8月1日18時許,凃老財、凃黃寶琴一同返回臺南市○○區○○里0鄰○○街00號住處之際,凃老財竟於進入住處後,基於違反保護令、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關閉住處鐵捲門,以此非法方式妨害凃黃寶琴進入住處之權利10餘分鐘,待凃黃寶琴電話聯繫其子 凃志龍 到場後,凃老財始開啟鐵捲門,並於凃黃寶琴進入住處後,推擠、謾罵凃黃寶琴,以此方式對凃黃寶琴為騷擾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案經凃黃寶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凃老財雖否認有何上開不法犯行。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兼證人凃黃寶琴、證人凃志龍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且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護聲字第6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檢察官郭俊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許靜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