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76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文正 等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5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之聲明為: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賴懷仁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原告訴請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分割賴文正對被繼承人賴懷仁所遺遺產;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賴文正分割後可得比例,非以原告對賴文正之債權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572,750元【計算式:(378-62地號土地面積95平方公尺×108年土地公告現值30,000元×賴文正應繼分比例1/2)+(7646建號建物課稅現值295,500元×賴文正應有部分比例1/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6,642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1,550元,尚欠新台幣15,092元。
二、陳報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同地段7646建號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建號全部」,及上開不動產之土地標示及他項權利部(資料均無遮掩)。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