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曾勝家選任辯護人蕭博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勝家坦承犯行,無串證、湮滅證據之必要,且被告需照顧家人,又為中低收入戶,經濟不佳,實無能力逃亡,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為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逃亡風險極大;且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審理並執行,竟仍再犯本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裁判,乃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裁定羈押。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於民國105年1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竟於108年3月4日起陸續再犯本案。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如經判決有罪確定,最少應受無期徒刑以上之處罰,處罰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實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亦勢將隨之增加,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不能以具保等處分代替羈押,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是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此外,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事由。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范馨元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