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宜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之「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並補充「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甩棍毆打告訴人頭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