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埔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埔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彩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彩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彩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而任意竊取被害人 洪煒庭
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值非難;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暨被告坦承犯行,,並已將所竊財物等同價值之現金,繳交檢察官扣案之犯後態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9頁);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50元、身分證、健保卡、第一銀行提款卡各1張),為被告犯本案之所得,且曾受其實際支配。惟查:
㈠身分證、健保卡、第一銀行提款卡各1張部分,尚未扣案,
且經被告自陳已棄置某路邊明確(見偵卷第5頁),復衡該等物品本身之價值非高,非由本人或經本人授權之人當無法合法持用,且得經被害人循相關規定掛失後申請補發,而使之失其原有效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沒收執行上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其餘失竊物部分,固未扣案,然其價值為550元,此具被
害人證稱明確(見警卷第11頁),並經被告繳供檢察官扣案,有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354號被告黃彩鳳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彩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1月5日20時38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0
0號7-11便利商店向日葵門市內之餐桌上,徒手竊取洪煒庭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450元、身分證、健保卡、第一銀行提款卡各1枚),得手後,旋即乘坐其不知情之男友所駕駛之DS-8626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彩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煒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所拍攝影像資料之擷取畫面14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4日
檢察官劉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