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飲用1-2瓶啤酒,」補充為「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駕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美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除猶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酒後騎車行駛於公路,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71號被告林美娟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鄰○○路0
00巷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娟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車輛,竟於民國106年9月8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上某卡拉OK飲用1-2瓶啤酒,9月9日0時許結束飲酒後,騎乘791-PJU號重機車離開。於9月9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因逆向行駛為警方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作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吐氣酒精濃度0.29mg/l,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顯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美娟對於酒醉駕駛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美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超過吐氣酒精濃度0.25mg/l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顯杰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