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袋合計毛重零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袋合計毛重零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於民國92年1月2日執行完畢,且於翌(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之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3年11月19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後,於同年12月27日確定。惟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
2月中旬起至94年4月15日止,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松柏林582號4樓之住處,或者桃園縣八德市之朋友住處,分別以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注射進入體內,以及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4月16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2包(含袋合計毛重0.65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後之代謝物為嗎啡),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含袋合計毛重0.65公克)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末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於92年1月2日執行完畢,且於翌(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之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3年11月19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後,於同年12月27日確定等情,復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事實,甚為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為供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方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僅就被告於94年4月1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被告位於上述桃園縣八德市住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起訴,惟被告其餘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且經論罪之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為審判。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以及同類案件之罪刑科處後,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其毒癮深重;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含袋合計毛重0.6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丁俊成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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