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再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再字第十八號再審原告甲○○
丙○○丁○○戊○○送達代收人乙○○再審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等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三項固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核該規定立法意旨,係因曾經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判決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是若本於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十四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因涉及事實之調查,爰規定仍專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惟倘對未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自不適用該項規定,仍應回歸適用同條第一項規定,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該項規定於行政訴訟法亦準用之,此參照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等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而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前揭案件乃再審原告不服改制前行政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一四號判決,而依當時之行政救濟制度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其再審之訴之判決,足認本院前未曾就該案為事實審理,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等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再審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