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28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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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840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賴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92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7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使用,卡別:萬事達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約定延滯期間利息以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惟查
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至今業已積欠信用卡本金新臺幣(下同)
25,346元及自9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89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嗣萬泰銀行已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
(原名為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
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
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顏世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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