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甲○○所處之刑,與其上訴駁回部分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不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行駛,且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三時起至同日凌晨四時左右,獨自一人在臺中市某不知名之酒店飲用五、六瓶啤酒後,繼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酒意未退之情形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其所有而登記其母親羅阿快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往潭子鄉嘉仁村方向行駛,於中午約十二時左右,途○○○鄉○○路與頭張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撞及同方向前方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詎甲○○於撞倒乙○○機車致乙○○受傷倒地後,竟未停車、下車加以救助、送醫(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反而加速逃逸,甚連將其所撞倒之VRD─九三八號之輕機車拖行一段距離後,始於逃逸○○○鄉○○路與新興路口時,又撞及當時○○○鄉○○路○○○鄉○○路亦途經該路口,由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而再次肇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適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員警巡邏經過該處而查獲,並當場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試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酒後且無照駕車肇事,先後撞及乙○○、丙○○等人所騎乘或駕駛之汽、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乙○○係酒後騎機車,被伊撞倒後已爬起來,且當時伊迷迷糊糊,並無逃逸之惡意,第二次撞及丙○○之汽車後,並未離去,警察就來了云云。惟查:
(一)右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已據被害人乙○○、丙○○二人,分別於原審調查時、警訊時指訴甚詳,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紙、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份及肇事現場相片十張附卷可稽,事證已至為明確。又被告於撞及乙○○所騎乘之輕機車後,除未停車救助將乙○○送醫外,竟連其所撞倒之VRD─九三八號之輕機車拖行一段距離,始於再次撞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始為員警帶回派出所處理,並於警方偵辦、訊問時,表情呈現呆滯、木僵之狀況,復有處理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乙份在卷可參,佐以被告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試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之情事,顯見被告肇事當時意識已甚不清楚,是其因飲酒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對於肇事後逃逸乙節,雖矢口否認。惟被告於十二月二日偵查中供稱「因為乙○○騎在中線,他在內外車道之間,我左車頭撞到他機車後面」、「但我不是逃逸,我是要去修理機車保養場叫人載我過去,因當時機車卡在我輪子底下」、「因為緊張,身上又沒帶駕照,且我撞到張時,他站在那裡,當時我車速六、七十公里」、「車子是我買的,登記在我母親名下」等語,佐以被害人乙○○之機車卡在被告汽車輪下,被告自知駕駛有異常,當時乙○○又係在被告前面行駛,而以時速高達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衝撞人車後,應有致人於死傷之情形產生,此應為被告所能明知或可得而知,依常理判斷,被告理應下車察看人車有無受創,其竟未下車救助,反而駕車連被伊所撞倒卡在車前之VRD─九三八號輕機車,拖行一段距離至大新路與新興路口,再次撞及丙○○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後,始為員警當場查獲帶回處理,故被告所為上開辯解,核與一般經驗、論理法則相違背,核係卸責之辯,不足採信。況被告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送審羈押之訊問時,復供稱:伊第一次是逃逸等語。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否認肇事逃逸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肇事後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係無照駕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惟被害人乙○○未依法告訴,被告自不另成立過失傷害罪,不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併此敘明。原審就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伊已和解,請求為緩刑宣告等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認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另就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之主文漏載「肇事」二字,已有未合。又被告係無照駕駛而肇事之情事,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但被害人乙○○未依法告訴,被告不另成立過失傷害罪,不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原審未加以說明,亦有未合。被告以伊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且伊未逃逸等為由提起上訴,但僅有被害人乙○○於原審供稱「十二萬元和解,分期付款中」可憑,被告所稱與丙○○和解之情事,並無任何證據可佐,況已和解並非必為緩刑之宣告,因而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 酌被告酒後且無照駕車,危害公共安全至鉅,詎被告於酒醉後駕車肇事,竟逃逸棄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惡性非輕,若非遭警察查獲,其後果難以想像,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尚無犯罪前科,且事後已取得被害人乙○○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上開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江錫麟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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