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雖略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全然係被告一人之行為所致,因案發當日,被告工作之花店門前,有客人訂製之婚禮用新娘花車一部,適時告訴人乙○○騎機車行經該處,本身車速太快,又見新娘花車,竟專注凝望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被告之車尾;另被告於倒車時,除有打方燈外,倒車燈亦自動顯示,告訴人於被告倒車時,尚有一段得以瞬間反應煞住之安全距離,足徵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承其於肇事前,係斜向停車於路邊,而斜行倒車出快車道時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再參以告訴人機車倒地所遺之刮痕,幾乎與道路中心行車分向線(禁止跨越線)重疊,而被告之小貨車撞擊位置在左後車尾,告訴人之機車則在前置物籃有撞擊痕跡,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甲○○到庭結證無訛,足認本件係被告於不得倒車之快車道違規倒車,致告訴人機車遇突發之異常狀況,難予防範,向左躲閃不及而於近中心線處遭撞及倒地滑行。被告所辯係告訴人撞及其小貨車尾部,與事證不符,蓋如係告訴人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而撞及被告小貨車,機車應無於近中心線處滑行之可能。本件經本院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倒車不當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機車正常直行,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按。被告仍執前詞,辯稱告訴人亦與有過失,自不足採。被告雖又稱肇事時,肇事地點對面飯店老闆娘可證明告訴人有過失,請求傳訊云云;然衡之常情,車禍之發生係一瞬間之事,苟非恰於肇事時尾隨肇事車輛之後者,通常之人均係於聽聞肇事聲響後,始見肇事後所遺痕跡,尤其被告所指證人係經營飯店者,更少有閒暇在門口目睹車禍發生之可能,被告又遲至肇事經年後,始聲請傳訊該證人,亦與常情有違,且本件事證既已明確如前述,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本件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龔永昆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茂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C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業司機
住彰化縣田尾鄉○○村○○路○段三八九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彰化縣員林鎮仁美鮮花店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欲將停放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三七七號東側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頭朝南,車尾朝北)倒車出馬路右轉時,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視距、光線及路況均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在未注意車後車輛之行向,貿然倒車,於倒車進入上開道路距中央分向線零點三五公尺處,車尾撞擊由乙○○所騎乘之KPM─0八八號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頭痛併枕部頭皮下血腫、右肩挫裂創、前胸部挫裂創、右大腿裂傷、紅腫疼痛、左手腕挫傷、腫痛、左腳挫裂傷等傷。丙○○於肇事後,即請其老闆 陳進發 報警處理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及丙○○自首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肇事,致告訴人乙○○受有前述等傷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四幀及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可稽,是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無可議。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未遵守上揭規定倒車,已違反該保護他人之交通法規;而依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視距、光線及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則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明顯之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見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於案發後,即央其老闆陳進發報警處理,並接受裁判,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為憑,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其於案發後,雖已坦認犯行,但未能善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難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鈴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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