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雖被告於本院辯稱其沒有何改造槍彈之犯行,警偵訊中所供不實在,係為求交保才承認;並謂原審量刑過重,爰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第一次審理中,對於如何購入現具手槍、子彈並予以改造之事實期日中均供承不諱,且被告所供述之改造槍枝、子彈情節,核與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之改造現況相符,業經原審查證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一七四○七號鑑驗通書知在卷可稽。且若該等槍彈非係經由其親自改造,當不可能就改造過程作如何完整而詳細之說明,足見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第一次訊問時所供,應係實情,而堪採信,其事後翻異前供所辯未改造槍彈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又原審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犯下本案,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即有期徒刑五年,猶嫌過重,毋寧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令人感覺過苛而予以同情,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出於好奇、改造槍彈後並未持之另犯他案、改造手槍之數量僅有一枝、犯罪所生危害社會之程度不大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改造槍彈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I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О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中縣大里市○○路四八號現住同右市○○路○段五八巷二二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改造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與甘肅路口處,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代價,向綽號「番薯」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及現具子彈五顆後,竟未經許可,隨即於同年月間某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十號其所經營之鐵工廠內,以工廠內之車床先製造之金屬槍管,再將該槍管裝在上開玩具手槍上,而製造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並同時以砂輪機研磨製造金屬彈頭,再換裝入上述子彈上,且在彈殼內裝填向年籍姓名之人所購得爆竹使用之黑色火藥,而製造成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下午八時十分左右,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五八巷二二號其住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子彈五顆(其中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四顆)。
二、案經台中市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扣押之槍彈係其於右開時地向綽號「番薯」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入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改造槍彈之犯行,並辯稱:伊買來時就這樣云云。惟查:被告於右開時地如何購入現具手槍、子彈並予以改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第一次審理期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改造子彈五顆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枝、改造子彈五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槍身為金屬材質,滑套為塑膠材質,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另子彈五顆認均係玩具槍彈殼加裝直徑約六點五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其中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復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一七四○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雖以未有改造行為云云置辯,然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其是以車床製造之槍管換裝在該玩具手槍上,子彈頭以銅條在砂輪機上研磨製造,再換入購得的子彈內並加入爆竹所使用之黑色火藥來製造子彈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而於本院審理期日第一次訊問時則供稱:「我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十號我的鐵工廠內(現已倒閉結束經營)改造的,子彈總共做了五顆,而彈藥,是用爆竹所使用之黑色火藥來添充」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被告所供述之改造槍枝、子彈情節,核與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之改造現況相符,苟非該等槍彈確係經由其親自改造,當不可能就改造過程作如何完整而詳細之說明,足見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第一次訊問時所供,應係實情,而堪採信,其事後翻異前供所辯未改造槍彈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均足以證明。又本件事證既已明確,而被告於警訊中復供稱:「鐵工廠是我所有,因倒閉,車床及砂輪機不知被何人搬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按本件查獲之日距被告改造槍彈之日期已逾二年,且上開改造工具均未在被告之持有中,被告復不知該等改造工具之去向,則本件無從查獲改造工具,要屬當然,從而被告之辯護人聲請調查是否查扣改造工具一節,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指之「模型槍」,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獵物,而使用特殊(空包)子彈,可供田徑比賽起始信號或供以嚇退野獸或供射擊訓練(因具後作力,可模擬真槍,以磨練射手持槍之穩定性)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非一般廠商為供觀賞或作樣品所製造之各類「槍枝模型」,亦非為市售之各類「玩具槍」;而「改造模型槍」;係指由產製槍械合法廠商製造之不具發射功能制式槍枝模型,經加工改造或得輕易改裝或加裝而具有發射功能及殺傷力之槍枝而言。本件扣案之槍枝係改造自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而來等情,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扣案之改造手槍並非「改造模型槍」而係同法第十一條所指「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十條第一項未經許可擅自改造模型槍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持有上開槍彈行為為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段時日內製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無法明確界定製造之先後,應視為同時製造,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製造手槍及子彈係先後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另查,本件被告自製造槍枝、子彈後,放置在其住處騎樓之角落處,於逾二年後始遭警查獲等情,有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一份、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下本案,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即有期徒刑五年,猶嫌過重,毋寧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令人感覺過苛而予以同情,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出於好奇、改造槍彈後並未持之另犯他案、改造手槍之數量僅有一枝、犯罪所生危害社會之程度不大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而扣案之改造子彈四顆(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固經判處有期徒刑。惟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載明。本件被告僅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五顆(其中僅有一顆子彈經證實有殺傷力),並未持以另犯他罪,依其人格及行為之特質觀之,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應尚非屬重大,且無刑法第九十條所定之情事,核無藉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自不得對被告宣付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李國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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