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複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被上訴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富 訴訟代理人 楊勝斌 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有關契約當事人部分: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予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本件汽車買賣,協議單上載有「女三十-六十歲」,訂車契約書買方契約人乙欄載明為「甲○○」,買賣價金(包括現金四十萬元、貸款二十五萬元)係由上訴人支付負擔,汽車亦由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交付予上訴人,行車執照上車主欄、表彰買賣當事人之統一發票、領牌手續費及稅金收據所登載者亦均為上訴人名義,因此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係存在於順益公司與上訴人之間,換言之,上訴人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方當事人,應無疑義。
⒉又稱保險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
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保險法第一條)。本件保險契約,依協議單上註明(女三十-六十歲),此外附偵查卷之汽車保險要保書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正式之保險單亦均係上訴人之名義,而保險費亦由上訴人支付,故上訴人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應無疑義。
⒊被上訴人固以訂車契約書載明「訂約人 翁獻洲 」及「領牌人甲○○」,且翁
獻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第一天我去看車,被告(即乙○○)只向我介紹車款及車種,當時尚未決定要買車,第二天我決定要買車,我就叫被告寫了一張車子配備、價格、保險的明細給我,第三天才簽訂順益企業訂車契約書」,故而主張系爭自小客車之買受人係翁獻洲而非上訴人。然查:上訴人並不認識字,渠想買車給二個小孩(翁獻洲、 翁士軒 )使用,乃委請翁獻洲代為洽購,翁獻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與 陳水河 所訂立之協議單上載有「女三十-六十歲」,即可說明翁獻洲僅係代上訴人洽商;況且,卷附之順益企業訂車契約書上「訂購人翁獻洲」、「領牌人甲○○」欄均非翁獻洲所填載,而「買方契約人甲○○」欄則為翁獻洲所親自簽名。且所有款項均由上訴人所支付,故而車主欄、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要保書、保險單等文件均載明為上訴人之名義,從而上訴人為本件汽車買賣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翁獻洲僅係代為洽訂,並非契約當事人,應無疑義。
㈡協議單應為契約之一部分:
⒈增加配備、贈送零配件問題:翁獻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洽談車款、車價
時,乙○○稱全車系降價三萬元,翁獻洲代上訴人洽訂之車款為五十六萬九千元之價格,再增加二萬元之配備款,汽車之總價款為五十八萬九千元,故協議單上特別把五十八萬九千元之車款框起來,而該框框右側箭頭指向一至八之配備,即表示五十八萬九千元之價格包括一至八之配備而無須再為任何加價,而一至八之配備包括全皮座椅、門邊皮飾、真皮方向盤、CD遙控器及防盜面板、門邊白金門檻踏板、鍍鉻內門把、十二片原廠核桃木飾紋板、四段二次斷電防盜器等,依乙○○於偵查卷所提出之單據,除了真皮方向盤係原車出廠即屬標準配備外,其他七項配備均有配置,並無遺漏。此外,乙○○所允諾贈送如協議單上一至八項如隔熱紙、汽車美容、擾流板、蕾絲椅套、室內廣角鏡、踏板、羚皮洗車巾、倒車雷達等零配件,依乙○○所提出之單據,除了編號三擾流板、編號八倒車雷達二項須加價而未予配置外,其他六項均有贈送。故該協議單之增加配備及贈送品既均有履行,則該協議單顯非僅具建議之性質,而係翁獻洲代上訴人與乙○○所議定之買賣內容,其為契約之一部分,至為明顯。此徵諸該協議書係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議定,緊接於隔日即九月十四日簽立訂車契約書,而該訂車契約書為簡單之定型化表格,其中除了車價外,其他如契約重要內容之配備、零配件、保險等均付之闕如,故如單以訂車契約書所記載之內容,顯難以規範雙方間之權利義務,也唯有將協議單所載之事項與訂車契約書合併為一,雙方間之權利義務方始具體明確,故該協議單為契約之一部分,而非僅為建議之性質,至為明確。
⒉協議單上有關保險之事項:按汽車保險之保險費計算係從人(性別、年齡)
、價格、從車(當年度費率)因素而得。協議單上書寫女性、三○-六○歲即從人因素,協議單上甲全險六八六七七、乙全險四九八一四、零風險二六二四八即為從車並從人因素所得之確切數字。當時乙○○向代訂人翁獻洲稱零風險即包括強制、意外、乘客、竊盜一○○%(包括明臺產物保險公司之竊盜險及益全汽車防竊保全之竊盜險);所稱乙全險即上開零風險(強制、意外、乘客、竊盜一○○%)及乙式車體損失險之總和;而所稱甲全險即零風險(強制、意外、乘客、竊盜一○○%)及甲式車體損失險之總和。協議單上所記載之(000000-降六萬)即表示乙○○當時係以六十四萬九千元之車價(降價後為六十一萬九千元)計算保險費,而二六二四八即零風險之款項,當時降價後為六十一萬元之車款,其甲式車體損失險如下:四四三○八(標準保費)×一.○六四○(八十七年度係數)×○.九(年齡係數)=四二四二九;乙式車體損失險:二四六○九(標準保費)×一.○六四○(八十七年度係數)×○.九(年齡係數)=二三五六六。因此,零風險二六二四八+甲式車體損失險四二四二九=甲式全險六八六七七,零風險二六二四八+乙式車體損失險二三五六六=乙式全險四九八一四。上開甲式全險、乙式全險、零風險之數額係乙○○所填載,洽訂人翁獻洲對保險事務很陌生,故當時不知乙○○如何計算上開保險之款項,僅被告知零風險(包括強制、意外、乘客、竊盜一○○%)加甲式車體損失險為甲全險,零風險加乙式車體損失險為乙全險。簽立協議單時,本來僅投保零風險二六二四八,但翁獻洲回家將協議單給上訴人說明後,上訴人認為要加保乙式車體損失險,翁獻洲乃打電話給乙○○要加保乙式車體損失險,故乙○○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向上訴人收款時所出具之收款證明即載明所收之款項包括車價、乙式全險、領牌費、動保費等,而乙式全險之內容即為前述之乙式車體損失險加上零風險(當然包含乘客險)之總和,則渠有為上訴人代保乘客險在內之乙式全險之義務,實甚明顯。然乙○○囑託公司會計填寫之要保申請書內及其後所代保之汽車保險乙式全險,其他項目均有代保,唯獨遺漏乘客險未為代保,自屬未履行其義務。
㈢此外,被上訴人主張依訴外人 翁昭錦 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保單是甲○○收的,
是翁士軒發生車禍前接到的云云,故上訴人主張其子發生車禍死亡前並未接到保單乙節不實,原審亦認上訴人未於接到保單後提出異議,自無從擬制上訴人委託乙○○代為投保乘客險云云。惟查,訴外人翁昭錦係上訴人之女兒,早已出嫁並未與上訴人同住,故渠對買車事先並不知情,當然也不知保單何時寄達上訴人之住處。況且,據上訴人記憶,該保單似非以掛號之方式寄達,而係以平信之方式寄達,以該保單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經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明台公司)製作完成,再經內部作業後以平信寄送上訴人,應係在上訴人之子死亡之十月二十一日前後二、三日,惟確切之時間不明。待翁士軒死亡後,翁獻洲當兵請假回家奔喪,提及有投保乘客險欲申請理賠而拿出保單時,方發現並未投保乘客險。上訴人處理兒子之後事完畢,乃對乙○○寄發存證信函並循法律途徑救濟迄今,是以,上訴人並非對於乙○○未代為投保乘客險之行為不予聞問。換言之,乙○○既有依約代投乘客險之義務,竟未予投保,即屬契約義務之不履行,怎可謂上訴人收到保單未表示意見,即反證被上訴人已履行其義務?㈣查乘客險之投保金額在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之上限為二千元,保險理賠金額為二
百萬元,有明台公司之汽車保險單乙份可按。而翁獻洲於立協議單時即告訴乙○○代為投保金額為二千元之乘客險,亦據翁獻洲於鈞院證述無誤。且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所附之計算書,尚有三千七百八十八元之餘款,此餘額顯已包括應投保而未投之乘客險費用在內。
㈤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而依協議單及訂車契約書之內容觀之,被上訴人公司本應為上訴人投保乘客險,而其受僱人(使用人)乙○○並未代為投保乘客險,致上訴人無法獲得理賠,被上訴人公司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乙○○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渠於收取款項後明知應投保乘客險而違背任務未投保,致生損害於上訴人應取得之利益,被上訴人等就此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補提汽車保險單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如主文所示外,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被上訴人乙○○補稱:
㈠依訂車契約書所載「訂約人翁獻洲」及「領牌人甲○○」,以及翁獻洲於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五六四二號詐欺案,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偵訊時證稱:「第一天我去看車時,被告(即乙○○)只向我介紹車款及車種,當時尚未決定要買車,第二天我決定買車,我就叫被告寫了一張車子配備、價格、保險的明細給我,第三天才簽訂順益企業訂車契約書。」之事實,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買受人係翁獻洲,非上訴人。
㈡依訴外人翁昭錦於前案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偵訊時陳稱:翁獻洲因當兵未
接到保單,是甲○○收的,是翁士軒發生車禍前接到的。足證上訴人主張其子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發生車禍死亡前並未接到保單乙節,確非事實。
㈢上訴人提出之購車支出明細漏列加油費八百元,及被上訴人與翁獻洲約定領牌
費用預收一萬元,多退少補。因僅支出領牌費八千五百五十九元,及加油費八百元,故退翁獻洲六百四十一元。
㈣查被上訴人與翁獻洲約定增加配備、改裝真皮座椅及CD音響等,係約定翁獻
洲應就真皮座椅及音響部分支付二萬元,其不足部分均由被上訴人代為補足,因此,雙方以六十四萬元為成交價,換言之,翁獻洲係以六十四萬元代價購買配備有皮椅、CD音響、及核桃木紋飾板等配件之自用小客車乙部,詳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出明細表。另就領牌等規費之支出則另行約定以一萬元為準,多退少補,此為被上訴人退翁獻洲六百四十一元之原因。
補提訂車契約書一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二號偵訊筆錄影本二份、保險費速算表一份為證,聲請訊問證人 溫志青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翁獻洲,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二號偵查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向被上訴人順益公司之竹山營業所業務員即被上訴人乙○○購買S五-五○一六號自小客車一部,雙方協議之車價係按原車價五十六萬九千元,另由伊再給付二萬元增加配備(包括全皮座椅、門邊皮飾、真皮方向盤、CD遙控器、門白金門檻踏板、鍍鉻內門把、十二片原廠核桃木紋飾板、四段二次斷電防盜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乙○○出具收款證明向伊收款六十五萬元(自備款四十萬元、貸款二十五萬元),並載明上開款項包括車價、乙式全險、領牌費、動產擔保規費等支出,乙○○即應受伊之委託代為繳納領牌費等規費或簽訂保險契約,且依汽車銷售實務,一般亦均由汽車公司代買受人繳納或簽訂。其中乙式全險,應包括「協議單」記載之強制險、意外險、乘客險及竊盜險、乙式車體損失險等。乃順益公司等竟未為伊投保乘客險,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左右,伊長子翁士軒駕駛前開車輛途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文化路口不慎發生交通事故死亡,致無法申請理賠。順益公司因其受僱人乙○○未替伊投保乙式全險中之乘客險,致伊無法獲得投保慣例中乘客險保費二千元可獲得之二百萬元理賠,而有債務不履行之事由,乙○○收取乙式全險保費金額後竟不為伊投保乘客險,致伊權益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順益公司、乙○○連帶賠償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順益公司則以汽車公司代理銷售各型汽車,並不得兼營汽車保險業務,車險依汽車交易之習慣,由業務人員仲介新車時代為處理,此為業務人員個人之行為,上訴人要求伊公司負起營業事項以外之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且乘客險之理賠不及於駕駛者,上訴人之子係駕駛人,則縱有投保乘客險,亦無法獲得理賠等語。被上訴人乙○○則以S五-五○一六號自小客車係上訴人之子翁獻洲所購買,而以上訴人之名義登記車主,則委任伊代為投保汽車保險者為翁獻洲,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上訴人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賠償,顯然無據。而建議單係伊應翁獻洲之要求所製,交給翁獻洲供其決定購買何種車款之車輛所用,該建議書之選項部分尚待翁獻洲決定,故建議單顯非翁獻洲向順益公司購車之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亦非翁獻洲委任伊代辦汽車保險之委任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建議單自不得作為證明上訴人有委任伊投保乘客險之證據。況上訴人於其子翁士軒肇事死亡前業已收受明台公司未投保乘客險之保險單,上訴人就該保單內容並不爭執,可見該保單內容並不違背其意思,自不得於事故發生後,再爭執漏未投保乘客險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翁獻洲以上訴人之名義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向順益公司竹山營業所之業務員乙○○購買S五-五○一六號自用小客車一部,雙方協議之車價係按原車價五十六萬九千元,再由上訴人給付二萬元增加配備,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乙○○出具收款證明向上訴人收款六十五萬元(自備款四十萬元、貸款二十五萬元),並載明上開款項包括車價、乙式全險、領牌費、動產擔保規費等支出,而乙○○為上訴人投保之汽車保險中,並無乘客險,嗣上訴人之子翁士軒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駕駛該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死亡,致無法申請理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乙○○所出具之收款證明及車價五十六萬九千元之發票在卷可憑(附原審卷第二二、二三頁),此部分事實自屬明確。
四、本件爭點在於乙○○代上訴人投保時,兩造是否曾經合意將乘客險納入投保範圍內。兩造就訂約過程書立之文書(即上訴人所稱之「協議單」,被上訴人所稱之「建議單」,本院就車款及配備部分稱「協議單」,保險部分稱「建議單」)之真正並不爭執(附原審卷第十九頁),惟上訴人主張乙○○書立之「協議單」內乙式全險部分載有乘客險,且收款證明內亦載明所收款項包含乙式全險,是以上訴人投保範圍自包含乘客險,乙○○則以該「建議單」僅為建議性質,尚待買方決定細節,並非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係依該「協議單」或「建議單」及收款證明所載,兩造是否有達成乙○○應為上訴人投保包括乘客險在內之汽車保險協議?經查:
⒈兩造訂約過程所書立之文書包括兩部分,一為上訴人所購買自用小客車之車價
及該車應有之配備,屬買賣自用小客車之協議,另為乙○○應為上訴人投保汽車保險之範圍,因汽車保險非屬買賣自用小客車之必要項目,此部分應認係買賣自用小客車外,上訴人與乙○○另行約定由乙○○代為投保汽車保險之委任契約。兩部分應各自獨立,不能以兩造就上訴人所購買自用小客車之車價及該車應有之配備有達成協議,而推斷兩造就乙○○應代為投保之汽車保險內容亦確定。查上訴人所購買之自用小客車,車價原為五十六萬九千元,再增加二萬元之配備款,總價款為五十八萬九千元,故協議單上特別將五十八萬九千元之車款框起來,而該框框右側指向一至八項配備,即全皮座椅、門邊皮飾板、真皮方向盤、CD遙控器及防盜面板、門邊白金門檻踏板、鍍鉻內門把、十二片原廠核桃木紋飾板、四段二次斷電防盜器,顯然係上訴人於原車價外再支付二萬元購買一至八項之配備,另乙○○所允諾贈送之一至八項如隔熱紙、汽車美容、擾流板、蕾絲椅套、室內廣角鏡、踏板、羚皮洗車巾、倒車雷達等零配件,除擾流板、倒車雷達須加價外,其餘均由乙○○無條件贈送,是就上訴人所購買自用小客車之車價及應有之配備,兩造於乙○○書立該協議單時已達成協議,該協議單所載內容自應認為兩造買賣自用小客車契約之一部分。而就乙○○應代為投保汽車保險之範圍,該建議單分載有甲全險六八六七七,乙全險四九八一四,零風險二六二四八包括強制、意外、乘客、竊盜一○○%等保險,其意應係指上訴人若投保包括強制、意外、乘客、竊盜一○○%等保險之零風險須繳納二萬二千二百四十八元,加保乙式車體損失險之乙全險(包括零風險)須繳納四萬九千八百十四元,加保甲式車體損失險之甲全險(包括零風險)須繳納六萬八千六百七十七元,其上並未記載上訴人願投保之種類及項目,亦未在甲全險、乙全險、零風險、強制險、意外險、乘客險、竊盜一○○%險旁有打ˇ或×之記號,僅於零風險之下有車款五十八萬九千元加上零風險二萬六千二百四十八元加上領牌費九千五百元共六十二萬四千七百四十八元,再特別為整數六十二萬五千元之記載,可見乙○○應為上訴人投保之汽車保險範圍,於書寫該建議單時上訴人尚未決定,乙○○僅列出投保甲全險、乙全險、零風險之金額,並建議若投保包括強制、意外、乘客、竊盜一○○%等保險之零風險,連同車款及領牌費須繳納六十二萬五千元。而明台公司承保之保險項目並無零風險之項目,就乙○○以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投保之汽車保險,其中向明台公司投保之汽車保險包括乙式車體損失險二萬二千一百四十八元、竊盜險四千四百三十八元、第三人責任及酗酒駕車責任險三千八百三十二元,共三萬零四百十八元,另益全汽車防竊保全費一萬四千三百元,強制汽車險二千二百四十五元,是就強制、意外、竊盜一○○%等保險,乙○○實際投保之保險費為二萬四千八百十五元、乙式車體損失險之保險費為二萬二千一百四十八元,合計四萬六千九百六十三元,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保險費收據及汽車保險單為證(附原審卷第二四-二六頁、三八頁),此與建議單所示乙式車體損失險保險費為二萬三千五百六十六元相差一千四百十八元,零風險保險費為二萬六千二百四十八元相差四千一百元,即使再扣除上訴人所稱乘客險保險費二千元,仍相差二千一百元,另乙○○於辦理系爭車輛之領牌手續時支出監理站規費三千二百八十元、牌照稅二千八百九十二元、燃料稅一千五百八十七元,共七千八百五十九元,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收據及繳款書為證(附原審卷第二七、二九、三○頁),此與建議單所載領牌費九千五百元相差一千六百四十一元,可見建議單所載僅係乙○○預估之金額,此正係該建議單所載以收據為準之原因。而該建議單所載之零風險固包括強制、意外、乘客、竊盜一○○%等保險,但除強制險必須投保外,其餘意外險、乘客、竊盜一○○%等保險均屬任意險,必須上訴人決定投保後始能確定乙○○必須代為投保之範圍。建議單所載之金額既係乙○○預估之金額,上訴人即須依建議單所載之金額繳納,始能認定上訴人決定投保之項目,因此依建議單所載上訴人若要投保包括強制、意外、乘客、竊盜一○○%等保險之零風險連同領牌費用須繳納六十二萬五千元,則上訴人於再加保乙式車體損失險時須繳納二萬三千五百六十六元,與辦理動產擔保須支付二千五百元手續費(費用收據附原審卷第二八頁),共應繳納六十五萬一千零六十六元,惟上訴人僅繳納六十五萬元,尚不足一千零六十六元,上訴人既未依建議單所載金額繳納保險費,即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意依建議單之內容投保包括零風險四項保險在內之乙式全險,因此該建議單就乙○○應為上訴人投保汽車保險之範圍,僅係載明乙○○建議上訴人投保每項汽車保險所須繳納之金額,並非兩造已達成協議乙○○必須為上訴人投保包括零風險四項保險在內之乙式全險。
⒉上訴人所繳納之保險費不足支付依建議單所載包括零風險四項保險在內之乙式
全險,則乙○○向上訴人收款六十五萬元(自備款四十萬元、貸款二十五萬元),出具收款證明上開款項包括車價、乙式全險、領牌費、動產擔保規費等支出,該所謂乙式全險,應係為配合上訴人要加保乙式車體損失險所寫,即非指包括零風險四項保險在內之乙式全險,應係上訴人要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及部分之零風險。而兩造是否有約定乙○○必須為上訴人投保乘客險,應依乙○○為上訴人投保汽車保險前之事實認定,雖乙○○預估之金額不實,於上訴人繳納六十五萬元扣除車款五十八萬九千元,領牌費七千七百五十九元、動產擔保規費二千五百元,及未含乘客險之保險費四萬六千九百六十三元後,尚有餘額三千七百七十八元,此餘額係乙○○應否退還上訴人之問題,無法以有此餘額,遂認定兩造有約定以二千元投保乘客險。上訴人主張乙○○書立之建議單內乙式全險部分載有乘客險,且收款證明內亦載明所收款項包含乙式全險,是上訴人投保範圍自包含乘客險云云,即無可採。
⒊上訴人所支付之六十五萬元於扣除五十八萬九千元車款及九千五百元領牌費、
二千五百元動產擔保規費,尚有餘額四萬九千元,上訴人應係授權乙○○以此餘額為其投保汽車保險,除乙式車體損失險及汽車強制險必須投保外,意外險、乘客險、竊盜一○○%險是否投保即由乙○○以四萬九千元扣除乙式車體損失險二萬三千五百六十六元及汽車強制險保費後酌情辦理,上訴人所繳之保費扣除乙式車體損失險後,僅有二萬五千四百三十四元,尚不夠支付零風險之二萬六千二百四十八元。上訴人就意外險、乘客險、竊盜一○○%險三項保險自未決定全部投保,與乙○○即未合意將乘客險納入投保範圍內,則乙○○將意外險、乘客險、竊盜一○○%三項保險中之保險費較低之乘客險排除,僅為上訴人投保意外險及竊盜一○○%險,即不能認有違反與上訴人所訂立之委任契約。
⒋上訴人之女翁昭錦於上訴人告訴乙○○詐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二號偵查中受上訴人之委任,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庭訊時指稱翁獻洲因在當兵未接到保單,是由甲○○收的,是在翁士軒發生車禍前接到的等語,翁獻洲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準備程序時亦承認保單係在翁士軒發生車禍前一、二天收到,再參以乙○○為上訴人投保汽車保險,由明台公司所製作之汽車保險要保書,上訴人承認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完成以平信之方式寄給上訴人,衡情應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前即可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以翁昭錦業已嫁人,不知保單何時寄達上訴人之住處,否認翁昭錦前揭證言之真正,但翁昭錦既受上訴人委任出庭應訊,若不知保單何時寄達上訴人之住處,豈有貿然故為虛偽陳述之理?自應堪認明台公司之汽車保險要保書於翁士軒發生車禍前即已寄達上訴人之住處。且上訴人自承翁獻洲有向伊說明協議單之內容,伊認為要加保乙式車體損失險,翁獻洲乃打電話給乙○○要加保乙式車體損失險等情,可見上訴人對翁獻洲與乙○○洽談投保汽車保險之範圍,並非不知情。上訴人收受未投保乘客險之汽車保險要保書,在翁士軒發生車禍前既未對順益公司或乙○○提出異議,顯然乙○○未為上訴人投保乘客險並未違背上訴人之本意。
⒌綜上所述,兩造並未就乘客險達成應由乙○○代為保險之合意,乙○○本無為
上訴人投保乘客險之義務,乙○○處理受上訴人委任代為投保汽車保險事務即無違約,則順益公司自不因乙○○未為上訴人投保乘客險而須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乙○○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言,上訴人請求順益公司與乙○○應連帶賠償損害,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鑫城~B3法官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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