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洪淑婷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洪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
月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10萬元(即聲請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之10萬元,併計聲明
第2、3項請求確認之債權及返還本票價額共500萬元;合計共51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1490元。」之記載,應更正
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即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之10萬元,併計聲明第2、3項請求確認之債
權及返還本票價額共50萬元,合計共6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500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將起訴狀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10.之支
票面額均各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卻誤繕各為50萬元,
故聲請裁定更正原補費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
定準用之。
三、查本院109年6月5日民事補費裁定乃依照聲請人起訴狀所附
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10.之支票面額各50萬元,核算聲請
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0萬元,然事後聲請人具狀表示
起訴狀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10.之支票面額正確金額均各
為5萬元,卻誤繕為50萬元,故具狀聲請更正。則上開裁定
所核算之訴訟標的金額既因聲請人之誤植而有錯誤,爰依聲
請人之聲請更正如主文所示。聲請人仍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附此敘
明。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