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891號
原   告 韓濟佶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憲
訴訟代理人  劉蕙菁
被   告  韓珍館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立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63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食材等商品,原告均已依約將
被告所訂購之商品交付被告,詎被告竟積欠自民國108年2月
11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之貨款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15,6
30元,經原告以太平宜欣郵局第52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
,被告仍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略
謂: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在卷。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應收帳款對帳單、銷貨簽收單、太平宜欣郵局存證號
碼第527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書狀陳以前詞,惟
未能明確說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更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
其說,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空言否認,難
以憑採;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審酌原告
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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