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37號上訴人即被告 柳凱元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柳凱元緩刑貳年。
事實
一、柳凱元於民國99年5月1日上午7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北宜公路由臺北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鄉○○○路47公里處,適 林柏劭 駕駛車號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北宜公路由宜蘭往臺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柳凱元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柳凱元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駛入對向來車即林柏劭駕駛該大型重型機車之車道內,其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左前端撞及林柏劭所駕駛該大型重型機車前端,致林柏劭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柳凱元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柏劭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柳凱元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被告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柳凱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左彎路段,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亦有臺灣省臺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19日北縣鑑字第991454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件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據,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二千元折算一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原審判決後之100年5月27日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司店簡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