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93年度城簡第102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6日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93年度偵字第402號),就傷害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8月23日20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金湖鎮○○○鄉○○路欲往環東北路頂堡十字路口方向行駛,途經仁愛新村路段之際,適逢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巷道內突然駛出,雙方先因行車糾紛發生言語衝突後,甲○○遂駕車離去,惟乙○○仍心有未甘,竟駕車尾隨甲○○之機車至后盤村公所旁廣場,見該機車進入巷道內因無法跟進欲倒車,而不慎擦撞住宅牆角,致其座車左側後方向燈及板金受損而怒火難捺,遂將該車停駛在后盤村道路,步行至甲○○位在金門縣金寧鄉后盤村后盤山30號住處旁之田園,與甲○○當場發生拉扯,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預藏之活動板手毆打甲○○之頭部,致其受有輕度頭部外傷合併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寧警察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 裴玉愛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金門縣立醫院(93)字第3418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原審認被告乙○○傷害人之身體,並量處拘役50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有本院94年度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及94年3月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則上訴人以告訴人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就傷害部分提起上訴,已失所依據,本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慶郎法官魏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