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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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一0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由丙○○駕駛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該車未懸掛車牌)搭載甲○○,至乙○○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村○○○段○○○○號土地之檸檬園,見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共同進入該檸檬園徒手竊取檸檬(重一百四十五台斤,價值約新臺幣四千三百元),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檸檬搬運至檸檬園附近之工寮並置於飼料袋及黑色水桶內,正在整理所竊得之檸檬之際,為乙○○發現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審理時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為警逮捕歸案。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偵查中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二七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見警卷第二九頁)各一紙及照片十五幀在卷足憑,堪信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並以被害人乙○○之指述及偵查中共同被告丙○○之供述,復有鐵剪刀一把扣案可稽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檸檬,惟堅決否認有
攜帶兇器鐵剪刀,辯稱:渠等沒有帶東西過去,剪刀應該是之前的人留下來,檸檬有的是伊自己摘的,有的已經在地上等語。查被害人乙○○之檸檬園之前曾遭竊,而本件扣案之鐵剪刀一把係被害人乙○○於被告遭查獲後之翌日在檸檬園附近之工寮內發現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四0頁反面、本院卷第八六頁、第九二頁),另證人丙○○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帶扣案之剪刀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二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是否帶剪刀進去檸檬園,是被告的朋友告訴他檸檬園那個地方,被告要伊跟他去搬東西,伊車上沒有放置摘檸檬的剪刀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四頁),故丙○○並未曾陳稱扣案之鐵剪刀係被告或其本人所攜帶,且扣案之鐵剪刀亦非於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際在犯罪現場遭查獲,而係於翌日始在工寮內被發現,則該剪刀是否真為被告或丙○○所攜帶應有可疑,是被告辯稱當時是一個朋友告訴伊可以去檸檬園拿別人偷剩下的檸檬,該鐵剪刀應該是之前的人留下來等語,即非無據,從而扣案有剪刀痕跡之檸檬即可能為第三人之前竊取未及帶走所掉落,尚不足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證據。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伊發現有一人在檸檬園偷檸檬,一人在工
寮內綁飼料袋的檸檬,伊看竊嫌的樣子應該是用手摘,渠等收成檸檬是用剪的,被告他們用手摘的痕跡比較明顯,伊不確定被告他們如何偷,但是發還的檸檬有的有剪過的痕跡,伊沒有把伊剪下的檸檬放在工寮裡,伊看到時被告是用手摘檸檬,沒有用剪刀,警卷第三十五頁檸檬照片內的檸檬是被剪下來的,因為用檳榔剪剪的,跟渠等剪檸檬的不同,所以可以分辨出來,檸檬剪剪出來的檸檬蒂頭是平的,檳榔剪剪出來的蒂頭會多一小截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六頁至八八頁),是證人乙○○並未親見被告甲○○或丙○○使用扣案之鐵剪刀竊取檸檬,亦難僅以本案查獲之檸檬有遭剪過之痕跡即遽認被告與丙○○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有攜帶扣案之鐵剪刀或曾使用過該鐵剪刀。
㈢綜上所述,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與丙○○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有攜帶
扣案之鐵剪刀,公訴人據予起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自有未合。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丙○○就本件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營生,竟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予被害人,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鐵剪刀一把非被告與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許瀞心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