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選任辯護人林易玫律師
洪士宏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二號),本院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左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關於犯罪時間,應更正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
⒉並補充被告之自首情形「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為犯嫌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
⒈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確有過失」。
⒉次關於本案之犯罪時間,原起訴書雖認係「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二分
許」,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則認係同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十九秒」(見本院卷第三七頁),然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肇事時間為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等語(見偵查相驗卷第八頁背面),次依卷附潮州分局中心來案各類案件紀錄表所示,本案接獲報案之時間為同日「上午八時二分五十九秒」(見偵查相驗卷第十七頁),再參酌卷附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所載,被告於肇事後曾數次撥打行動電話予一一九、一一○勤務中心報案,而第一通電話報案之起始時間則為同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十九秒」(見偵查相驗卷第五九頁),綜合前揭資料互核參析,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時間,應在被告撥打第一通行動電話報案之前,方為合理(衡情被告斷無可能於車禍發生之同時立即撥打電話),是原起訴意旨及檢察官於本院庭訊中所指之肇事時間,尚難認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之肇事時間,應依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認定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較符實情。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見偵查相驗卷第一八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行為係本件肇事之次因、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犯後坦承過失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平日擔任教職,有正當職業,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肇事後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甲○○)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九至四二頁),其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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