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3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指定辯護人陳淑鶯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2年12月中旬起奉派調任內政部土地重劃局(下稱土地重劃局)第三開發隊金門工務所技士,擔任土地重劃局於92年間規劃設計、發包、監造而由亞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亞郁公司)得標承攬之「金門縣金寧鄉長寮農○○○區○○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主辦,負責該工程之監造、所有公文簽辦、業務協調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於92年12月中旬到達金門縣境服務後,因土地重劃局並未配給機車或自小客車,亦無法提供足額之油料核銷,其往來於金門縣金沙鎮忠孝新村20號工務所及金門縣金寧鄉西浦頭前之長寮工地間甚為不便,明知自身擔任該工程之監造業務,竟仍基於收受承作廠商提供之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自92年12月下旬起,以迄93年7月26日止,收受承包廠商亞郁公司之協力廠商鴻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偉公司)負責人 柯皓瀚 (亦為系爭工程之安全衛生管理員)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係亞郁公司員工 吳神佑 所有,離職後留於工地供亞郁公司、鴻偉公司施工人員使用),日間雖與亞郁公司、鴻偉公司施工人員共同使用,晚間則由被告個人單獨使用,期間使用該車之相關油料、維修、停車等費用,乃由被告持發票或收據逕向鴻偉公司長寮工務所(位於金門縣環島西路92號)會計行政人員 盧明仙 報銷請款,盧明仙製作「鴻偉營造公司零用金支付憑單」後,經亞郁公司工地主任 林宏仁 簽核批可,即逕送鴻偉公司撥款,鴻偉公司基於維持彼此之和諧關係、且該車日間確仍供工務所人員共同使用,因而同意支應之,盧明仙俟款項核撥下來,再於系爭工程之工程現場以現金方式支付予被告收取,迄至93年7月26日止,被告共收取油料費用新台幣(下同)10,816元、汽車維修費用1,050元、停車費用780元,合計12,646元。嗣於93年8月19日,被告於前開犯行尚未被司法偵查機關發覺以前,即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自首坦述犯行而查獲等情,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貪污行為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賄賂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而雙方相互之間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該財物即非賄賂,應無收受賄賂可言。又所謂賄賂固包括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唯所謂職務上行為,則仍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若泛指公務員之職務與某公司行號有關,某公司行號曾對該公務員有所餽贈,並不能證明某公司行號之餽贈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有對價關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屬有悖官箴,惟仍不能據以論該公務員以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宏仁、柯皓瀚及盧明仙於調查處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鴻偉公司零用金支付憑單、內政部土地重劃局93年8月31日函,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使用系爭汽車,並向鴻偉公司報領各該費用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並未因使用系爭汽車報領費用而違背職務,亦未給予便利等語。從而本案之爭點即為:亞郁公司林宏仁或鴻偉公司柯皓瀚、盧明仙等人所交付予被告之油料等費用是否基於行賄意思?被告有無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及對價關係?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伍、本院查:
一、證人即鴻偉公司員工盧明仙於93年8月24日調查時證稱:伊任職於鴻偉公司長寮工務所,擔任一般行政工作,負責工程日報表、公文處理及帳務整理等工作,被告確以系爭車輛向鴻偉公司核銷油料、維修及停車費用,被告將單據交伊後,陳報工地主任林宏仁批示,由伊以現金支付予被告;伊自93年1月任職以來,陸續收到發票、單據,每隔半月至一月即支付一千至二千餘元。鴻偉公司除提供前開費用外,並無其他行賄情形,也未因此要求被告於監工職務上予以放水或通融等語(見偵卷第17至21頁)。嗣於93年10月28日偵查中證稱:被告經常至工地巡視,自92年12月開始將發票交付核銷,系爭車輛原即為公務車,不僅僅供被告使用,核銷費用均以現金發放,由於被告並非公司員工,故不方便請其在單據上簽收等語(見偵卷第131至
134頁)。是證人盧明仙明確證述被告確實使用該車,並經工地主任林宏仁同意後,向鴻偉公司核銷油料、維修等費用,惟未見鴻偉公司或亞郁公司有何行賄之意思,亦未見被告於其職務範圍內,有放水或通融等情。審酌證人盧明仙為實際參與本事件之人,負責被告核銷費用及支付現金,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當無迴護被告之理,其證言應屬真實可信。
二、又證人即鴻偉公司經理柯皓瀚亦於93年8月24日調查時證稱:伊負責鴻偉公司在金門地區所有業務,系爭工程由亞郁公司得標承包,但為借重鴻偉公司之機具與施工經驗,遂由鴻偉公司任協力廠商,由亞郁公司工地主任林宏仁及品管工程師 謝文華 進駐以掌握施工進度。亞郁公司曾提供系爭汽車供被告使用,相關油料與保養費用向鴻偉公司報銷,亞郁公司、鴻偉公司與伊和被告均無其他金錢往來;系爭車輛為亞郁公司離職員工吳神佑所有,離職後留供亞郁公司及鴻偉公司人員使用,被告於任職後曾向伊表示往來工務所與工地間交通不便,希望借用公司車輛,伊遂同意日間由被告與公司員工共用該車,夜間則供被告使用;被告於92年12月間起,即持加油發票向鴻偉公司請款,開始伊不知情,後來見到公司相關零用金支付憑單後才知道,惟為基於施工廠商與監工單位之和諧,並未加以阻止,故被告向鴻偉公司請領油料、維修費及機場停車費至93年
7月止,均由被告拿相關單據予會計盧明仙製作零用金支付憑單等傳票,送交台中總公司核銷,待款項撥交後,再由盧明仙支付現金予被告,每次約在一千至二千元左右,共計支付被告油料費10,816元、維修費1,050元、停車費
780元,合計12,646元。除上述費用外,鴻偉公司及伊並未行賄或給予其他不正利益,而被告亦未因此而對其監造業務有所鬆手,一切均依合約施工等語(見偵卷第35至41頁)。嗣於93年10月28日偵查中證稱:被告使用系爭汽車核銷油料等費用是鴻偉公司所同意,之前系爭汽車沒油時,會通知伊派人加油,後來為便宜行事,誰開車沒油就由誰去加油,再將發票交予盧明仙報銷,而這段期間中,車輛維修多次,故請被告先行墊付,再向公司請款等語(見偵卷第131至134頁)。是被告確與亞郁公司、鴻偉公司人員共同使用該車,並經伊同意後,向鴻偉公司核銷油料等費用,惟證人柯皓瀚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為之,被告亦未於其職務有所鬆手,一切均依合約施工等情,洵堪認定。
三、另參酌證人即亞郁公司工地主任林宏仁於93年8月30日調查時證稱:系爭工程由亞郁公司得標承包,為借重鴻偉公司之機具與施工經驗,遂由鴻偉公司任協力廠商,由伊及謝文華進駐以掌握施工進度。亞郁公司與被告並無金錢往來,至於鴻偉公司與被告間之關係伊不甚清楚,被告於任職後曾向柯皓瀚表示往來工務所與工地間交通不便,希望借用公司車輛,所以該車日間供被告與工程人員共用,夜間則供被告使用,92年2月起更由被告專用,相關油料及保養費用則由被告持單據向鴻偉公司盧明仙製作傳票,由伊審核簽名核銷,經柯皓瀚同意被告請款無須簽名,即由鴻偉公司付款;一切工程之進行均依約施工,伊未向被告行賄,被告亦未因此於業務上有所寬待等語(見偵卷第55至59頁)。嗣於93年10月28日偵查中證稱:系爭車輛為亞郁公司離職員工吳神佑所有,原本即停放於環島西路留供公務之用,油料、維修費用均由鴻偉公司支付,約自92年12月間起,被告開始使用該車,平時由大家使用,下班後僅供被告一人使用,不僅僅由被告加油,尚有他人使用後去加油等語(見偵卷第131至134頁)。是證人林宏仁亦明確證述被告確與工程人員共同使用該車,並經伊及柯皓瀚同意後,向鴻偉公司核銷油料、維修等費用,惟證人林宏仁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為之,被告亦未因此於其職務上有所寬待等情,應堪認定。足認被告辯稱伊並未因使用系爭汽車報領費用而違背職務,亦未給予便利等語,應堪採信。
三、另卷附零用金支付憑單、土地重劃局工程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報領油料費用之事實,尚難認亞郁公司林宏仁、鴻偉公司柯皓瀚、盧明仙等人係基於行賄意思而交付被告油料費用,亦難認被告有何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特定行為之對價關係,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陸、綜上諸情,本件被告辯稱伊未因使用系爭汽車報領費用而違背職務,亦未給予便利等語,應可採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亞郁公司林宏仁、鴻偉公司柯皓瀚、盧明仙等人係基於行賄意思而交付被告油料等費用或被告收受各該費用後就其職務範圍內特定行為有何踐履或對價關係,是被告收受前開款項,固有不當,惟仍不能據以論處收受賄賂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魏玉英法官林鈺琅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書記官董培祥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