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二)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二)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0年度上更㈡字第313號上訴人D○○
丁○○丙○○
乙○地○○(即高雄軍之承受訴訟人)C○○宇○○子○○○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上訴人玄○
A○黃○B○○○戊○○己○○天○○辛○○庚○○○癸○○壬○○宙○○亥○○(即 單松雲 之承受訴訟人)戌○○(即單松雲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申○○
辰○○未○○午○○巳○○E○○○F○○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複代理人 張嘉東 被上訴人酉○○○
丑○○卯○○甲○○寅○○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地○○為上訴人高雄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高雄軍於訴訟進行中民國89年8月27日死亡,雖其生前並無子女,但於84年8月9日與大陸地區人士地○○結婚,地○○為其配偶並於89年8月3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繼承其遺產,經該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有該院桃院興民忠94年度全聲字第171號函為憑,依法地○○為高雄軍之繼承人,惟地○○迄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及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書記官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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