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五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五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結婚,婚後相處初尚稱和諧,惟近年來被告次第浮現暴力性格,動輒對原告無情辱罵甚手腳相向,原告雖多次受傷,但為顧及家庭完整和諧,隱忍再三。詎被告竟變本加厲一次比一次更為凶狠。尤其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因細故又對原告痛加毆打,導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及眼眶瘀腫三乘三公分、臉部撕裂傷長一‧五公分、臉部右頰挫傷二乘二公分、左肩、上臂多處挫傷瘀傷,隔日情況益加嚴重,原告之右眼玻璃體出血及視網膜剝離,最後原告因右眼網膜剝離嚴重,只得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手術,且至目前為止,仍尚在門診追蹤治療中,足見被告對原告毫無任何夫妻情分可言,原告若再與被告為夫妻並同居一處,恐早晚將一命嗚呼,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不堪他方同居之虐待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當日伊確曾以瓢子毆打原告造成傷害,惟係因原告咬住伊的手不放,且伊事後已與原告達成和解,至原告所稱視網膜剝離 云云 與伊無關云云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因細故對原告痛加毆打,致原告右眼網膜剝離致失明等語,被告固不否認當日出手毆打原告之事實,惟否認原告所稱視網膜剝離與其有關。但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馬偕 紀念醫院函查其病情,據覆稱:「病患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到馬偕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右眼外傷、視力模糊、外觀右眼眼瞼瘀血、右眼結膜下出血、右眼玻璃體出血。右眼玻璃體出血及右眼視網膜剝離與遭外力撞擊有密切關係。」,又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本院:「經查甲○○女士確曾在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前來本院總院眼科部門診。當時病人主訴,因受到外傷而自同年十月一日開始發生視力模糊之現象,醫師檢查後診斷其為右眼眼瞼瘀傷及視網膜剝離。此種視網膜剝離可因外傷而導致,對視力確有影響,目前甲○○女士右眼之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零二。」等情,分別有各該醫院函附卷可稽(卷第三二頁、第四二頁),足見原告確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遭被告毆打,並因而致原告視網膜剝離而損及其視力。至被告辯稱事後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云云,固有和解書影本為證,然原告於和解書僅同意撤回其對被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尚難認有宥恕被告之意,事發後原告隨即返回娘家居住,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乃兩造所不爭,益徵被告所為已逾常人所能忍受之程度。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法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且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亦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傷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綜上所述,原告就其於婚後屢遭被告施暴之事實,除上開事實外,雖無法舉證以明,就此本院固無從認定,但衡諸眼睛為人體重要器官,眼部受傷顯非一般皮肉微傷可擬,原告於上開時日遭被告毆打後,除受有眼瞼瘀傷、結膜下出血、臉部撕裂傷、挫傷等外傷外,並因玻璃體出血、視網膜剝離而視力受損,顯已損害原告眼部之主要功能,由原告傷勢以觀,可推知被告施力至為猛烈,原告遭被告毆打縱僅此一次,亦已嚴重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並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足認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處境,均難以忍受此等虐待,而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被告雖另辯稱當日係原告先咬住伊的手云云,但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縱令其抗辯為真,依原告所受傷勢,被告所為亦顯逾正當防衛之必要程度,自難據以卸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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