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0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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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2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 伍陸 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四月十八日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該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九一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前次施用毒品案件宣判後,自九十五年一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鎮○○路員生醫院廁所內及彰化縣○村鄉○○村○○路○○○巷○○號二樓住處等處,各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摻水稀釋,再注入手臂靜脈之方式,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二十三時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段「文豪加油站」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三公克,空包裝重○.五六公克),及供施打第一級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又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查獲;又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九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口為警查獲;又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二公克)等物,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
書記官莊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