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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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0三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捌佰伍拾叁元,及其中伍拾貳萬叁仟捌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著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兩造約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該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八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三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計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三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五十二萬三千八百四十七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約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五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三元,及其中五十二萬三千八百四十七元自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戴顯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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