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二三、四二0六、五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
附表一所示扣案偽造本票壹張;附表二所示偽造 曾奕雄 印章壹枚、印文陸枚、署押貳枚、 王瑾 華印章壹枚、印文伍枚、署押貳枚及 王瑾華
事實甲○○與同案判決不受理之 卓志強 原係夫妻,二人於九十一年間與丙○○、 徐志浩 (均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汽車詐欺貸款之犯意聯絡,由丙○○將前在便利商店詐得之曾奕雄、王瑾華、李二人之照片換貼於曾奕雄、王瑾華之偽造曾奕雄、王瑾華印章各一枚及曾奕雄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再由甲○○、卓志強持前揭偽造之印章、偽造或變造之證件及假冒曾奕雄名義購買之Z五─一四三六號中古自用小客車,以卓志強假冒曾奕雄為貸款申請人,甲○○假冒王瑾華為貸款連帶保證人,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日盛銀行)辦理汽車貸款。甲○○、卓志強二人分別冒王瑾華、曾奕雄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一紙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王瑾華、曾奕雄印文、署押於本票授權填載到期日授權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均足生損害於曾奕雄、王瑾華。並使日盛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貸與新台幣三十萬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獲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交付照片予丙○○是用以辦理現金卡與信用卡,沒有出面冒貸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卓志強交付照片予丙○○用以變造華、曾奕雄名義偽造印文、署押、本票向日盛銀行冒貸三十萬元等情,業其於緝獲之初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日盛銀行承辦人員丁○○指證情節相符。並有日盛銀行汽車貸款報核表、汽車貸款申請書、變造之王瑾華、曾奕雄本票、授權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六號偵查卷第一九三至二○四頁。另有偽造本票原本一紙,變造曾奕雄袋)。
(二)證人丁○○在本院審理時曾證稱:「為辦理汽車貸款自稱王瑾華之人當初的印象是有黑眼圈,身高約有一百五十五至一百五十八公分。」等語,經當庭訊問被告甲○○自稱身高一百六十五公分,且亦未有黑眼圈之情形,惟證人仍堅稱其見過之王瑾華應該是他(指被告),經查證人之所以有被告身高誤差之指認,乃因對保時間是九十一年間,是時被告站立於假冒曾奕雄之卓志強之旁,而卓志強身高一百八十餘公分(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0二號偵查卷第一九三、一九八頁),對證人有被告身高偏低之錯覺,尚無悖常理。又查被告自承於九十二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海洛因被判處罪刑,則其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本件冒貸對保時,在其施用毒品期間,而有一般施用毒品都可能發生之黑眼圈情形致證人丁○○留下深刻印象,迨本件審理期間,被告歷經服刑、懷孕、生產等過程而致黑眼圈未復存在,均難以證人對保時留下印象,據認與被告目前狀況不符,而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證人即同案判刑確定之丙○○於本案審理時曾供稱:卓志強、甲○○都是貸款人頭(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第一卷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審理筆錄),卻於本院審理被告甲○○時改稱其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才認識甲○○,甲○○非冒王瑾華之人云云。參之,證人丙○○於審理時自承其於甲○○與卓志強婚姻關係期間介入而與甲○○成為男女朋友以觀,證人丙○○故為迴護被告至為明顯,其證詞難以採信。
(四)被告甲○○於審理時,經本院令其書寫「王瑾華」簽名五十次,核其簽寫字型、筆勢核與偽造本票、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授權填載本票到期日期授權書上「王瑾華」之署押相仿,其否認簽名並非實在。綜上所述,被告事後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以其於本院初訊時之供述為可採,是其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與丙○○、徐志浩、卓志強間,就前揭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附表一所示偽造本票一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曾奕雄、王瑾華印章、印文、署押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變造王瑾華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變造曾奕雄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蔡明宏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附表一:被告甲○○共同偽造本票明細表┌───────┬───────┬──────────┬────┐│發票人│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曾奕雄、王瑾華│新台幣三十萬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授權填載│└───────┴───────┴──────────┴────┘附表二:被告甲○○共同偽造文書明細表┌─┬─────────────────────────────────┐│一│曾奕雄、王瑾華印章各一枚。│├─┼─────────────────────────────────┤│二│曾奕雄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一紙(含偽造曾奕雄印文二枚)。│├─┼─────────────────────────────────┤│四│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一紙(含偽造曾奕雄、王瑾華印文各二枚、署押各一│││枚)。│├─┼─────────────────────────────────┤│五│授權填載本票到期日授權書一紙(含偽造曾奕雄印文二枚、署押一枚、王瑾│││華印文三枚、署押一枚)。│├─┼─────────────────────────────────┤│六│曾奕雄、王瑾華變造照片之身份證各一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