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九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士交簡字第一0七二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二0七號前,違規紅線路邊停車,其欲開啟駕駛座旁之車門下車時,理應注意後方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開啟車門,致左後方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乙○○於通過該路段時,見狀已閃避不及,撞上該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致人車倒地後,受有兩側腿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疑似頸椎損傷、右上臂及右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在卷(見九十三年士交簡字第一0七二號卷第一九頁至二一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周明鴻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