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7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肆仟肆佰伍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24,459元及利息、違約金, 嗣改 請求連帶給付524,459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為已故訴外人 張簡順益 之配偶,被告丁○○○、丙○○○為已故訴外人張簡順益之子,張簡順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4日死亡後,由被告戊○○、丁○○○、丙○○○繼承其權利義務。按訴外人 張簡志豪 於94年2月1日,邀同張簡順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6萬元,約定於自94年3月5日起至97年2月5日止分36期清償,並簽訂汽車貸款契約書,約定利息按年率19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且如有違約,其違約金自逾期日起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借款人張簡志豪上開借款,自94年5月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本金524,459元未為清償,且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今被告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張簡順益之繼承人,依法繼承上開債務,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然被告三人亦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討,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未付,對上開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
被告對 於渠 等為被繼承人張簡順益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不爭執,然以渠母子三人與張簡順益已分居多年,雖知悉張簡順益已死亡,然不瞭解張簡順益有系爭債務,且事發後亦曾找尋張簡志豪出面處理未果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述被告三人之被繼承人張簡順益擔任訴外人張簡志豪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成立汽車消費借貸契約,惟屆期未為清償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汽車貸款契約書一份、 張簡志順 戶籍謄本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雖和張簡順益已分居多年,然既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仍應繼承被繼承人張簡順益之系爭債務,被告所辯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其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再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丁○○○、丙○○○之被繼承人張簡順益生前向擔任債務人張簡志豪之連帶保證人,因所擔保之汽車貸款未還,已如前述,是被告戊○○、丁○○○、丙○○○為張簡順益之繼承人,就上開連帶保證債務,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繼承法則、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4,4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