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227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4年度偵字第12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於民國93年11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24線省道由東往西直行,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鹽埔鄉振興村台24線14點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的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對於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車道行駛,容易發生肇事致人傷亡之結果,在客觀上亦具有預見可能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欲超越前車,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乙○○、丁○○及戊○○,沿台24線對向車道由西往東直行至該路段14點2公里處時,因閃避不及,造成兩車車頭相撞肇事,甲○○因而受有右大拇指蹠骨、趾骨關節脫臼、右膝大深撕裂傷、左側髖臼骨折、腹部鈍傷、背部挫傷、全身多處擦傷及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損傷及腦內出血、兩側顱頂骨及左側顱底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兩側多處硬膜外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及右側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乙○○受有左橈尺骨骨折、腦部挫傷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害,丁○○受有頭部外傷及左髖關節脫臼等傷害,戊○○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己○○於警詢、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事證明確。
二、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因而造成本件車禍,被告之違規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甲○○、乙○○及被害人丙○○、丁○○、戊○○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二人及被害人三人受傷害之結果,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車禍係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迎面撞及遵行在自己車道行駛之告訴人之自小客車而肇事,被告之過失行為,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告訴人並無過失,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甲○○因而受有右大拇指蹠骨、趾骨關節脫臼、右膝大深撕裂傷、左側髖臼骨折、腹部鈍傷、背部挫傷、全身多處擦傷及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損傷及腦內出血、兩側顱頂骨及左側顱底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兩側多處硬膜外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及右側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乙○○受有左橈尺骨骨折、腦部挫傷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害,丁○○受有頭部外傷及左髖關節脫臼等傷害,戊○○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造成五人受傷,且傷勢非輕,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甲○○、乙○○達成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檢察官依被害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難認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係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告訴人並無過失,被告過失之程度非輕,造成五人嚴重受傷,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甲○○、乙○○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王以齊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唐明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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