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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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2年度上字第259號上訴人屏東縣 內埔 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吳建勛 律師 黃淑芬 律師 黃蘭英 律師被上訴人雅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對於民國92年9月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9年1月間至90年5間,向被上訴人購買水銀燈及相關零件器材,並委託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所屬鄉、村內,為水銀燈維修及換裝工程,貨款及工程款總計為新台幣(下同)2,259,330元(下簡稱系爭多次工程),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據買賣及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2,259,3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並未委請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統一發票,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並不實在,且上訴人鄉、村內之水銀燈維修或換裝,應由廠商前往估價,進行比價,並簽報鄉長同意後,始通知廠商進行維修換裝,並由上訴人驗收後,方得簽報鄉長核准付款,系爭多次工程未經簽呈申請、驗收,兩造並無系爭工程合約,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屏東縣○○鄉○村○路燈,其中日光燈管之換裝,由各村辦公室自行修繕,並由上訴人核發各村經費自行核銷。屏東縣內埔鄉水銀燈之換裝或新設及日光燈座之換裝或新設,須由各村辦公室向鄉公所申請,由鄉公所委請廠商維修,各村並無權限自行維修。又水銀燈之維修,並無固定維修及非固定維修之區分。
(二)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12335號支付命令所載款項及92年6月30日調解筆錄所載款項與系爭多次工程無關,系爭工程均為水銀燈之維修與換裝。
(三)上證3的明細表(原審卷第97頁)確屬88年下半年至89年度屏東內埔鄉公所歲出總決算書內公園與路燈管理保留數2,528,698元之明細。
(四)上證6與上證7之支出傳票、簽呈、清冊、公函、支出憑證黏單、統一發票(本院卷二第41至58頁)係真正。
(五)上訴人已經支付上證3保留明細表所示第1項至第8項之費用,僅倒數3項金額未付。
四、本件爭點在於:
(一)兩造就系爭多次工程是否有買賣與承攬之合意?
(二)系爭多次工程是否完成?
五、兩造就系爭多次工程是否有買賣與承攬之合意?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1月起至90年5月止,出售水銀燈與相關零件器材並承包上訴人所屬鄉、村內水銀燈維繕工程,施工項目及工程款如原審卷第6至34頁估價單,工程款總計為2,259,330元,上訴人之承辦單位(鄉公所建設課),於每次水銀燈應行維修或新設時,由承辦人員通知被上訴人前往參加比價後進行維修或設置,兩造買賣承攬契約,應於上訴人承辦人員通知被上訴人施作各項工程時,即已成立,至於上訴人內部就系爭工程有無簽呈、詢價、完成驗收程序,乃其內部作業規定,並非兩造買賣承攬契約之成立要件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所屬鄉、村內水銀燈之維修換裝作業流程,由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自行勘查,或接獲民眾、村民反應後請廠商進行估價、比價、簽報鄉長同意後,通知廠商進行維修換裝,廠商維修完畢而開立統一發票,並會同上訴人之相關業務人員勘查驗收後,再簽報鄉長核准付款,上訴人並未授權村長直接聯絡廠商進行水銀燈之維修或換裝,系爭工程未見任何簽呈或公文,亦未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兩造並無買賣與承攬之合意等語置辯。
(二)經查,
1、屏東縣○○鄉○村○路燈,關於日光燈管之換裝,由各村
辦公室自行修繕,並由上訴人核發各村經費自行核銷。屏東縣內埔鄉之路燈工程,關於水銀燈之換裝或新設,須由各村辦公室向鄉公所申請,由鄉公所委請廠商維修,各村並無權限自行維修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99、10
0頁)。且上訴人謂:屏東縣內埔鄉內水銀燈之維修換裝作業流程,係由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自行勘查,或接獲民眾、村民反應後請廠商進行估價、詢價、簽報鄉長同意後,始通知廠商進行維修換裝,廠商維修完畢而開立統一發票,並會同上訴人之相關業務人員勘查驗收後,再簽報鄉長核准付款,均由上訴人統一辦理,上訴人並未授權村長逕行聯絡廠商進行水銀燈之維修或換裝等情,有上訴人89、90年間委請被上訴人及龍吉水電行維修水銀燈之支出傳票、簽呈、統一發票、估價單、支出憑證黏單為證(本院卷第39至96頁、原審卷第82至159頁),而關於新設路燈、路燈整建、電桿移立、車禍損壞、撞斷等重大修繕事項,尚需村長行文向上訴人申請,再由上訴人建設課評估必要性後,經財政、主計會簽,再由鄉長同意後決行等情,有村函文5份、簽呈5份、估價單4份、發票2份為證(本院卷第228至245頁)。又上訴人曾積欠被上訴人路燈工程款共554,605元,經被上訴人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12335號支付命令卷宗可稽,該部分之工程,與本件工程無關,為兩造不爭執,而此部分工程均經上訴人依前開作業流程辦理等情,有簽呈、估價單、支出憑證附於上揭卷內可稽(與原審卷第130至159頁相同),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2、證人即上訴人前主任秘書於原審證述:關於上訴人鄉內水
銀銀燈之維修及換裝,由上訴人建設課之承辦人員寫簽呈,載明施工路段、內容、工程款,簽呈會財政、主計後,再由鄉長授權伊核可等語(原審卷第179頁),而證人即上訴人前建設課承辦人員 廖榕秋 於原審證述:水銀燈是由鄉公所負責維修,水銀燈壞掉村民會向村長反應,村長就會向鄉公所建設課反應,鄉公所先去詢價,由價格較低之廠商維修,修好後再向鄉公所請款,伊會到現場去看路燈是否亮再拿著廠商開的統一發票上簽呈請款,簽呈會經過建設課課長、財政課長、主計主任、秘書、鄉長,是鄉長決定是否付款等語(原審卷第353頁),又證人即上訴人前建設課承辦人員 張仁發 於原審證述:上訴人轄區內水銀燈若有損壞,由村里呈報,伊會簽請鄉長核准後,簽請比價等語(原審卷第62頁)。而證人即上訴人前鄉長 溫有添 於本院證述:水銀燈維修要報給鄉公所或寫公文向鄉公所聲請,經建設課比價後,由相公所鄉長核准,鄉公所建設課主辦人員會到現場查看,再通知廠商去維修,廠商會會同村長一起去看並維修等語(本院卷一第250頁)。
3、綜上,足見關於屏東縣內埔鄉水銀燈之維修或換裝工程,
須經廠商進行估價、比價,並由上訴人之建設課簽報鄉長同意後,始通知廠商進行維修換裝,兩造水銀燈買賣承攬契約始合致,各村村長及建設課並無權限自行請被上訴人修繕。且嗣廠商維修完畢開立統一發票,並會同上訴人之相關業務人員勘查驗收後,再簽報鄉長核准付款。惟查,系爭工程,並無任何廠商議價程序,亦無任何簽呈或公文、支出憑證可稽,尤其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項目中,關於「水門村河堤尾端路燈整建」、「內埔村光明路新設路燈」「黎明村線路維修、電桿移立、撞斷新設」「義亭村新設路燈」「水門村到三和村電桿撞斷線路損壞」「屏鵝公路豐田村段車禍損害」「益寮、涼山路口撞斷電桿維修」等重大事項,均未見村長行文向上訴人申請之簽呈或公文。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應有內部之簽呈或公文,但不拿出來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有隱匿簽呈、公文之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殊無可採,既無證據證明系爭多次工程,兩造經議價程序及簽請鄉長同意,則兩造就系爭多次工程之買賣承攬與契約,並未合意,上訴人所辯:未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與承攬契約等語,自堪採信。又上訴人89、90年間另委請被上訴人維修水銀燈,亦依上揭流程進行,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流程,應相當熟悉,並應遵循,是其主張:兩造系爭工程契約,應於上訴人承辦人員通知被上訴人施作時,即已成立,至於上訴人內部就系爭工程有無簽呈、詢價、完成驗收程序,乃其內部作業規定,並非兩造買賣與承攬契約之成立要件云云,不足採信。
(三)又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有買賣承攬合意,固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維修記錄、工程一覽表為證(原審卷第6至34頁、本院卷一第131至200頁),然上揭估價單、統一發票、維修記錄、工程一覽表、照片,,係被上訴人單方製作,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又其中編號
1至24之估價單(原審第6至17頁),均未記載維修地點,而證人即上訴人前主任秘書 范豐光 於原審證稱:並無印象看過系爭多次工程之估價單等語(原審卷第179頁),而證人張仁發於原審證述:伊未曾看過系爭多次工程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亦未打電話委託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多次工程,伊打電話請被上訴人承作水銀燈修繕工程部分,均已付清工程款等語(原審卷第62、63頁),證人廖榕秋於原審證述:伊於89年1月至89年6月承辦水銀燈維修業務,伊未曾見過原審卷第6至11頁之估價單,其他估價單維修之時間非伊承辦,伊不知是否有承作等語(原審卷第
353、354頁),而證人即上訴人前鄉長溫有添於本院證述:關於原審卷第6至34頁之估價單,因時間久遠,伊已無法確定是否看過等語(本院卷一第252頁),足證上訴人之承辦人張仁發、廖榕秋均未委請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多次工程,而證人即鄉長溫有添亦無法確認被上訴人是否施作系爭工程。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維修人員 溫光政 於原審證述:伊確實於89年1月至12月承作內埔鄉全鄉之水銀燈維修工程,是 邱松昇 找伊去承作,至於何人委託被上訴人承作,伊不知道,且估價單並非伊製作,上面記載之內容伊無法確定等語(原審卷第326、327頁),而證人邱松昇於原審證述:89年1月至12月內埔鄉全鄉之水銀燈是伊與 李瑞文 、溫光政維修的,伊維修完畢後,再統計數量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請款等語(原審卷第
329頁),依證人溫光政、邱松昇之證言,固能認被上訴人曾進行水銀燈維修工程,惟無法證明估價單之施工內容及數量確係證人溫光政、邱松昇所施工之內容及數量,則上揭估價單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多次承攬買賣契約有合意。而上開照片,未有日期,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於於上述時地施作系爭工程。且證人溫光政於原審證述:伊本人並無工程維修記錄等語(原審第327頁),則上開維修記錄、工程一覽表,照片,均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多次工程有承攬之合意,上訴人之主張,無法採信。
(四)復查,
1、證人即內埔村村長 林振成 於原審證述:原審卷第22、28頁
估價單是屬於內埔村的,是整套新裝設水銀燈,伊有向上訴人建設課呈報才修繕等語(原審卷第171至174頁),證人即內田村村長 陳玉文 於原審證述:原審卷第21頁是水銀燈被風吹倒而維修,該工程是邱松昇施作的,該次伊同時聯絡上訴人建設課及邱松昇,建設課告知會處理,之後邱松昇即前來處理等語(原審卷第237頁),證人即隘寮村村長 顏淳勝 於原審證述:水銀燈是由鄉公所維修,水銀燈的維修程序,鄉公所告知,如果燈座壞掉,就直接通知鄉公所,如果毀損比較嚴重,就行文鄉公所,如果燈泡或變壓器壞了,也是直接通知鄉公所,原審第27頁統一發票所載工程,係車禍被撞斷,原審卷第34頁是原住民喝酒開車撞斷,原審卷第27頁及第34頁之工程係伊通知鄉公所維修,這2次均有修好等語(原審卷第239頁),證人即水門村村長 蔡耀源 於原審證述:水銀燈由鄉公所負責維修,原審卷第20頁估價單之工程是伊打電話請被上訴人來維修的,原審卷第24、26頁估價單是新設路燈,是伊向鄉公所反應,由鄉公所委請被上訴人承作,且已完成等語(原審卷第241頁),證人即黎明村村長 林清和 於原審證述:水銀燈由鄉公所負責維修,原審卷第31估價單載工程,是伊通知鄉公所建設課,鄉公所派人邱松昇來維修的,之後確實有修繕完畢等語(原審卷第294、295頁),證人即美和村村長 徐謙鄰 於原審證稱:水銀燈由鄉公所維修,原審卷第25頁估價單所載工程,係年毀損而需維修,伊打電話給建設課,建設課表示水銀燈由邱先生承包,要伊打電話通知邱先生並告知邱先生之電話,伊即打電話通知邱先生,之後邱先生確實修繕完畢等語(原審卷第296至298頁
),證人即豐田村村長 黃財郎 於原審證述:原審卷第29頁之工程是伊通知鄉公所,由鄉公所委由邱松昇來維修,確實已修繕完畢等語(原審卷第298至300頁),證人即義亭村村長 鍾景昌 於原審證述:原審卷第32頁之工程是新設工程,伊通知鄉公所建設課維修,之後伊去現場看已裝好等語(原審卷第303頁)。
2、依上揭證人證言,雖堪認定被上訴人已完成原審卷第22、
28、21、27、34、20、24、26、31、25、29、32頁估價單所示水銀燈之修繕工程,惟關於屏東縣內埔鄉水銀燈之維修或換裝工程,須經廠商估價、詢價,並上訴人之建設課簽報鄉長同意後,始通知廠商進行維修換裝,兩造水銀燈買賣與承攬契約始合致,各村村長及建設課並無權限自行請被上訴人修繕,已如前述,而依上開證人證言,關於水銀燈修繕之程序,或由村長自行聯絡被上訴人施作,或由村長電話聯絡上訴人建設課,由上訴人建設課電話聯絡被上訴人維修云云,惟均未見上訴人建設課簽請或村長函請鄉長同意之任何公文或簽呈,且村長所謂建設課人員,究指何人,又無明確資料供查證,自無法認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多次工程,已有承攬與買賣之合意。被上訴人主張上揭村長之證言可證明兩造有承攬與買賣合意云云,不足採信。
3、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多次工程之估價單觀之,從89年1月至12月,每月金額約為10多萬元,另僅載89年,未記載月份估價單多張,金額達30多萬元,90年1月至5月,則每月金額由1萬餘元至5萬餘元不等,而被上訴人僅提出2紙日期載89年4月,金額分別為95,750元、99,350元之統一發票,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40張、統一發票2紙可按(原審卷第6至34頁),則以被上訴就人每月高達十多萬元之費用,理應多次向上訴人請求支付,並開出統一發票始為合理。被上訴人雖抗辯:因上訴人不支付,因此不再開立統一發票云云。惟上開2張統一發票日期為89年4月,而被上訴人估價單係至91年5月止,況被上訴人於89年1月至12月份每月開立2張估價單,每月金額已高達10多萬元,如確與上訴人成立契約,且上訴人如於被上訴人89年4月之統一發票開立時已表示不付款,被上訴人為何於自89年5月至91年5月止,長達1年仍與上訴人再多次成立契約,使積欠金額高達200多萬元?足認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多次工程達成合意成立買賣與承攬契約。
(五)再查:
1、被上訴人主張:內埔鄉公所88年下半年及89年總決算書內「公園與路燈管理」保留數中,屏東縣內埔鄉公所88年下半年度及89年度歲出應付款申請保留明細表後面3項(即義亭村建興村水門村路燈維修工程79,000元、建興村老埤村路燈維修工程79,000元、內田老埤東片黎明四村路燈維修工程96,000元),係路燈維修工程驗收完成,因上訴人財源不足而未付款,應與系爭多次工程有關等語。惟被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陳述:屏東縣內埔鄉公所88年下半年度及89年度歲出應付款申請保留明細表均沒有列出水銀燈部分,都是日光燈部分,而系爭多次工程均是水銀燈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01頁),且屏東縣內埔鄉公所88年下半年度及89年度歲出應付款申請保留明細表後面3項,其項目為義亭村建興村水門村路燈維修工程79,000元、建興村老埤村路燈維修工程79,000元、內田老埤東片黎明四村路燈維修工程96,000元,其工程之金額及地點,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原審卷第18至34頁)之地點、金額均不相符,無法證明上開總決算書內保留明細表後3項之款項與系爭多次工程有關,被上訴人之主張,委無足取。
2、又證人即上訴人前鄉長溫有添雖於原審證述:伊擔任鄉長
時,曾積欠廠商工程款200多萬元,關於屏東縣內埔鄉總決算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歲出保留數分析表中「公園與路燈管理」項金額2,528,698元,這筆是路燈維修工程費用,因財源困難未付款,這筆是應付未付款,至於欠那些廠商,伊並不瞭解,但這款項至今未付清,應與本件工程有關等語(原審卷第390頁、本院卷一第252頁)。然查,上開決算書有關「公園與路燈管理」,係保留屏東縣內埔鄉各村89年4月至12月之路燈維護、89年10月份公園及路燈電費、89年12月份路燈電費、振豐村小型公園8月份路燈電費、圓環、河濱公園、農會前廣場路燈9、11月電費、水門村堤防路燈遷移工程費、義亭村、建興村、水門村路燈維修工程、建興村、老埤村路燈維修工程、內田、老埤、東片、黎明四村路燈維修工程,有屏東縣內埔鄉公所(88下半年、89年度)歲出應付款申請保留明細表為憑(本院卷一第97頁),且上開歲出應付款申請保留明細表第
1項屏東縣內埔鄉各村89年4月至12月之路燈維護費1,329,175元至第8項水門村堤防路燈遷移工程費90,000元,業已支付,為兩造於本院不爭執,並有支出傳票、簽呈、路燈維護清冊、統一發票可稽證(本院卷二第41至58頁),且上開明細表中第2項至第7項係電費,與系爭多次工程無關。上開明細表中後面3項之款項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不符,亦如前述,證人溫有添證述:總決算書保留款中之「公園與路燈管理」項金額2,528,698元,與本件系爭多次工程款有關云云,不足採信。
3、證人溫有添於本院證述:在伊任內,伊曾找建設課張仁發瞭解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事宜,張仁發承認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之後張仁發將積欠廠商的數字拿給伊,張仁發就拿3張明細表給伊,積欠金額約200多萬元,幾乎就是系爭多次工程所積欠的款項等語(本院卷一第251頁),並有明細表3張可稽(原審卷第394至396頁),然查,證人張仁發於原審證述:伊未曾打電話委託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多次工程,伊打電話請被上訴人承作水銀燈修繕工程部分,均已付清工程款等語(原審卷第62、63頁),已如前述,則證人溫有添證述張仁發所承認積欠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應與系爭工程無涉。而張仁發交付證人溫有添之上開
3張明細表,雖上面記載之時間、項目、金額與系爭工程之估價單(原審卷第6至34頁)相符,然未見上訴人在明細表上為承認之任何文字,無法證明上訴人或張仁發承認該筆欠款,證人溫有添之證言,委無足取。
六、綜上,兩造就系爭多次工程並無買賣承與攬之合意,被上訴人依據買賣承覽契約,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多次工程款共2,259,3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七、兩造就系爭系爭工程既無買賣與承攬之合意,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多次工程是否修繕完成,則無庸予以審究。
八、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2,259,330元及自9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謝靜雯法官朱玲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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