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伍包(合計毛重壹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毛重零點玖公克)及甲基安非他伍包(合計毛重壹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86年3月27日入監執行,於88年12月6日起獲准假釋出監,惟甲○○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因而撤銷,殘刑自89年12月21日起執行之,至92年7月22日縮刑執行完畢。甲○○於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9日夜間某時許止,在屏東縣○○鎮○○路○○○號5樓之18其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抽吸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9日夜間某時許止,在上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再引火燒烤吸食器,待甲基安非他命霧化成氣體後吸入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5月20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毛重約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毛重約1.9公克)及吸食器1組。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海洛因3包(合計毛重約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毛重約1.9公克)及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白粉3包及結晶物5包,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報告表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1、2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被告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86年3月27日入監執行,於88年12月6日起獲准假釋出監,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因而撤銷,殘刑自89年12月
21日起執行之,至92年7月22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其所犯前開2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3包(合計毛重約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毛重約1.9公克)分別屬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所用之工具,業經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電子秤一台,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自94年1月間起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係自94年1月間起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然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伊說的1月是指農曆1月,並不是國曆1月,國曆應該是3月因為過年前,伊兒子被人打死,伊心情不好,才於過後再施用毒品等語。衡情農曆過年為重要民俗節日,一般人較為重視,被告既明確供稱是自農曆過年後再犯施用毒品,就其開始再施用毒品之日期,自以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較為可採。雖此部分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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