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52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70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074、3805、4104、5792號),提起上訴(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13430、1811
3、2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尖嘴鉗壹支、老虎鉗壹支、一字型起子貳支、十字型起子壹支、鑰匙壹支、L型把手壹支、T型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89年7月25日,以89年訴字第295號判處有期徒刑
2年,嗣經提起上訴,經本院於89年11月22日,以89年上訴字第116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91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91年9月24日假釋期滿仍未經撤銷假釋付保護管束,以執行完畢論。
二、丙○○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連續自93年10月22日晚上8時30分許起至93年11月
28日凌晨2時45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尖嘴鉗1支、老虎鉗1支、一字型起子1支、十字型起子1支,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等人之財物(惟附表一編號1部分未竊得財物),並以尖嘴鉗1支、老虎鉗1支、一字型起子1支、十字型起子1支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6所示汽車音響、液晶TV,得手後、據為己有,現金花用殆盡,證件則隨手丟棄,汽車音響、液晶TV則變賣予不詳年籍姓名中古商,得款後亦花用殆盡。嗣於93年11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尋獲附表一編號1之癸○○所有上開失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並在該車內後視鏡採獲丙○○指紋1枚,且於93年12月22日通知丙○○到案說明後,始悉上情。
三、丙○○承上開之連續竊盜犯意,於94年2月2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環球影城前,見 林宣佑 在該影城騎樓椅子上打瞌睡,竟與卯○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卯○把風,丙○○徒手竊取林宣佑所有之皮包一個如附表一編號7(內有身分證、汽車及機車駕照、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信用卡2張、手機2支等物)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同日凌晨,在卯○住處樓下分贓,並由丙○○分得手機1支,其餘上開贓物由卯○取得。 嗣經警 於94年2月3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路段執行臨檢時,自卯○身上查扣林宣佑所遺失之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始悉上情。
四、丙○○復承前揭連續竊盜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尖嘴鉗1支、老虎鉗1支、一字型起子1支、十字型起子1支,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 陳月娥 所有7U-9637號自用小客車1部,得手後,據為己有,隨即駕駛該贓車逃逸。嗣經警於94年2月4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博學路口查獲,並扣得尖嘴鉗、老虎鉗、一字型起子、十字型起子各1支。丙○○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9、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一支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手法,竊取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未○○、丁○○上開車輛各1部,得手後、據為己有,隨即駕駛該贓車逃逸。嗣經警於94年3月6日下午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其美街100號旁,當場查獲,並扣得丁○○所失竊上開自用小客車1部。
五、丙○○復承前揭連續竊盜之概括犯意,另自93年11月14日起,至94年8月13日止,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T型扳手1支,以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如附表二所示 黃林素芳 等人之財物,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占為己有,現金則花用殆盡。其於94年8月13日15時10分許,至高雄市○○區○○街○○號地下室,復承前揭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開啟電源鎖之方式,竊取申○○所有車號00-000號重機車,惟因無法開啟電源鎖而未得逞,再於同日20時50分許,騎乘其於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時、地所竊得巳○○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後載不知情之 陳弘傑 (另為不起訴處分),至高雄市○○區○○街○○號地下室,並攜帶上開T型扳手
1支,欲竊取申○○所有車號00-000號重機車時,為皇家新都大樓主任委員 廖淑桂 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因而未得逞(此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嗣經警扣得丙○○所有之
T型扳手1支,並依其供述尋獲如附表二編號2、3、5、
8、9所示之物。丙○○又於94年6月8日凌晨2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一字型起子1支,在高雄市○○路○○○號前,竊取 楊佳棉 所有、寅○○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1輛(價值約新台幣1500
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得手後留供己騎用。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街○○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一字型起子1支。又於94年
6月8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路旁,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性命、身體造成危險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戊○○所有停放在路邊之MG-903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竊取車內之JVC汽車音響1部,其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得手後將之變賣,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送本院併辦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關於證人所為之陳述、文書及物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癸○○、辛○○、甲○○、 莊曜陽 、 茅中威 、 黃永成 、林宣佑、 連停秀 (附表編號8之車主陳月娥之女)、未○○、丁○○、告訴人申○○、庚○○、 任健敏 、乙○○、辰○○、被害人午○○、子○○、己○○、壬○○、巳○○寅○○等人指訴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黃林素芳之女丑○○及廖淑桂指認無誤,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告丙○○指紋鑑驗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行竊工具照片(詳94偵4104卷附警卷第11頁、第14頁至第17頁)(詳94偵3805卷附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4頁)(詳94偵3074卷附警卷第21頁至第42頁)、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行竊汽車音響、液晶TV剪斷車內電線照片(詳94偵5792卷附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17頁至第23頁、第13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並有尖嘴鉗、老虎鉗、十字型起子、鑰匙各
1支、一字型起子2支、T型扳手1支扣案可徵,是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上揭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尖嘴鉗、老虎鉗、一字型起子、十字型起子、T型扳手,均係屬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之金屬利器,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該等物品顯具有客觀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核被告丙○○所為如後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未遂犯;另就附表一編號2、3、4、5、6、8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復就附表一編號7、9、10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丙○○與卯○2人就上開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就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就附表二編號1至10、12、13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起訴,因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與起訴部分(即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丙○○就上開如附表一、二所示共23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1罪(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至附表二編號11所示,因係未遂,綜合判斷結果,其情節較共同攜帶凶器竊盜輕)。被告丙○○於8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縮短刑期至91年9月24日假釋期滿仍未經撤銷假釋付保護管束,以執行完畢論,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另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行為,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未及審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其他未及審酌之犯行,亦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前後多次竊盜犯行,而其正值年輕力壯,不思自食其力,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情節非輕,不宜量刑過輕,惟念及其犯後全部坦承犯行,並有悔改之意,且竊得之財物中有部分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尖嘴鉗1支、老虎鉗1支、一字型起子2支、十字型起子1支、鑰匙1支,L型把手1支(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T型扳手1支,均係被告丙○○所有,且分別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審訊時均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態樣及所得財物│所犯法條│├──┼─────┼─────┼───┼─────────┼──────┤│一│93/11月間│高雄市小港│癸○○│以L型把手開啟YR-05│刑法第321條│││某日下午4│區宏信與宏││32號自用小客車,進│第1項第3款、│││時許│光街口││入後未發現任何財物│第2項││││││即離去││├──┼─────┼─────┼───┼─────────┼──────┤│二│93/10/22晚│高雄市小港│辛○○│丙○○以L型把手開│刑法第321條│││間8時30分│ 區漢民 、店││啟YK-3677號自用小│第1項第3款│││許│北路口││客車,進入後竊取皮│││││││包1只(內有機車駕│││││││照、身分證、提款卡│││││││、信用卡、健保卡各│││││││1張、新臺幣《下同│││││││》200元)││├──┼─────┼─────┼───┼─────────┼──────┤│三│93/10/28│高雄市小港│甲○○│丙○○以L型把手開│刑法第321條│││晚間8○○○區○○路4││啟8M-8918號自用小│第1項第3款││││巷口││客車,竊取車內汽車│││││││音響1台。││├──┼─────┼─────┼───┼─────────┼──────┤│四│93/10/31上│高雄市小港│莊曜陽│丙○○以L型把手開│刑法第321條│││午0○○○區○○街與││啟C7-6505號自用小│第1項第3款││││漢民街口││客車,竊取車內音響│││││││1台及現金300元、│││││││汽車行照、保險卡各│││││││1張││├──┼─────┼─────┼───┼─────────┼──────┤│五│93/11/06│高雄市小港│茅中威│丙○○以L型把手開│刑法第321條│││上午1○○○區○○路15││啟N7-0451號自用小│第1項第3款││││9巷3弄26號││客車,竊取車內音響│││││││、液晶TV一組│││││││││├──┼─────┼─────┼───┼─────────┼──────┤│六│93/11/28凌│高雄市小港│黃永成│丙○○以L型把手開│刑法第321條│││晨0○○○區○○○○街││啟7801-JL號自用小│第1項第3款││││75號對面││客車,竊取車內音響│││││││、液晶TV一組│││││││││├──┼─────┼─────┼───┼─────────┼──────┤│七│94/02/02凌│高雄市大順│林宣佑│卯○與丙○○二人見│刑法第320條│││晨3時許│路環球影城││林宣佑睡在騎樓椅子│第1項││││前騎樓││上,由丙○○下手,│││││││卯○把風,竊取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汽車、機車駕照、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手機2只、信用卡│││││││2張││├──┼─────┼─────┼───┼─────────┼──────┤│八│94/02/04晚│高雄市小港│陳月娥│丙○○持尖嘴鉗、老│刑法第321條│││間11時3○○○區○○路與││虎鉗、一字螺絲、十│第1項第3款│││許│博學路口││字螺絲起子、竊取7U│││││││9637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音響(已得手)││├──┼─────┼─────┼───┼─────────┼──────┤│九│94/03/06凌│高雄市小港│未○○│丙○○以自備鑰匙竊│刑法第320條│││晨1時3○○○區○○街與││取VT-2395自用小客│第1項│││許│華山街口││車1部│││││││││├──┼─────┼─────┼───┼─────────┼──────┤│十│94/03/06凌│高雄市三民│丁○○│丙○○以自備鑰匙竊│刑法第320條│││晨3時1○○○區○○○路││取UL-8885自用小客│第1項│││許│112之21號││車1部│││││附近││││└──┴─────┴─────┴───┴─────────┴──────┘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犯罪態樣│所得財物│所犯法││││││││條│├───┼────┼─────┼──────┼─────┼─────┼───┤│一│黃林素芳│93年11月│高雄市小港區│以T型扳手│車號00-│刑法第││││14日上午7│中鋼路42號前│1支,破壞│1675號自│321條││││時許││車門鎖及電│小客車│第1項││││││源鎖││第3款│├───┼────┼─────┼──────┼─────┼─────┼───┤│二│乙○○│94年7月14│高雄市小港區│以T型扳手│車號00-│刑法第││││日凌晨1時│宮仁街7號前│1支,破壞│3502號自│321條││││許││車門鎖及電│小客車│第1項││││││源鎖││第3款│├───┼────┼─────┼──────┼─────┼─────┼───┤│三│午○○│94年7月29│高雄市小港區│以T型扳手│車號000-│刑法第││││日14時許│宮仁街13巷3│1支,破壞│771號輕│321條│││││號前│電源鎖│機車│第1項││││││││第3款│├───┼────┼─────┼──────┼─────┼─────┼───┤│四│庚○○│94年8月│高雄縣大寮鄉│以T型扳手│車號000-│刑法第││││3日13時30│大寮村大寮路│1支,破壞│543重機│321條││││分許│686巷89號地│車門鎖及電│車│第1項│││││下室│源鎖││第3款│││││││││├───┼────┼─────┼──────┼─────┼─────┼───┤│五│子○○│94年8月│高雄市小港區│以T型扳手│車號00-│刑法第││││3日14時許│旭日街24號地│1支,破壞│7757自小│321條│││││下室│車門鎖及電│客車│第1項││││││源鎖││第3款│││││││││├───┼────┼─────┼──────┼─────┼─────┼───┤│六│任健敏│94年8月│同上│以起子1支│JENC牌│刑法第││││3日14時許││,擊破車號│MP3隨身│321條││││││P2-4020號│碟151台、│第1項││││││自小客貨車│DVD機共8│第3款││││││車窗玻璃,│台、手提│││││││入內竊取│CD2台(價││││││││值新台幣││││││││35萬元)││├───┼────┼─────┼──────┼─────┼─────┼───┤│七│己○○│94年8月3日│高雄市○○街│以起子1支│200元│刑法第││││14時分許│20號地下室│,擊破車號││321條││││││E4-9798號││第1項││││││自小客車車││第3款││││││窗玻璃,入││││││││內竊取│││├───┼────┼─────┼──────┼─────┼─────┼───┤│八│辰○○│94年8月6日│高雄市小港區│以T型扳手│車號00-│刑法第││││凌晨│宏泰街20巷19│1支,破壞│0128號自│321條│││││號前│車號00-000│小客車│第1項││││││8號自小客││第3款││││││車車門鎖及││││││││電源鎖│││├───┼────┼─────┼──────┼─────┼─────┼───┤│九│壬○○│94年8月12│高雄縣大寮鄉│以T型扳手│車號00-│刑法第││││日凌晨│大寮路564巷1│1支拆卸車│2428號自│321條│││││弄10號前│號F5-2428│小客車車│第1項││││││號自小客車│牌2面│第3款││││││車牌0面│││├───┼────┼─────┼──────┼─────┼─────┼───┤│十│巳○○│94年8月13│高雄市小港區│以T型扳手│車號000-│刑法第││││日15時許│旭日街36號地│1支,破壞│200號重│321條│││││下室│電源鎖│機車│第1項││││││││第3款│││││││││├───┼────┼─────┼──────┼─────┼─────┼───┤│十一│申○○│94年8月13│高雄市小港區│以自備鑰匙│車號00-000│刑法第││││日下午15時│旭日街36號地│無法開啟,│重機車未得│321條││││10分,復於│下室(有人居│再持T型扳│手│第2項││││同日下午20│住之建築物)│手1支││、第1││││時50分繼續││││項第1││││行竊未遂││││、3款│├───┼────┼─────┼──────┼─────┼─────┼───┤│十二│楊佳棉所│94年6月8日│高雄市小港區│以一字型起│車號000-00│刑法第│││有, 楊杏 │上午2時許│中安路716號│子1支,破│8號輕機車│321條│││瑤使用││前│壞電源鎖││第1項││││││││第3款│├───┼────┼─────┼──────┼─────┼─────┼───┤│十三│戊○○│94年6月8日│高雄市小港區│以螺絲起子│車號00-000│刑法第││││8時│桂忠街60號路│1支,破壞│3號車內JVC│321條│││││旁│小客車車窗│汽車音響1│第1項││││││後竊取車內│部│第3款││││││音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