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應更正補充為「見乙○○停放於該處之K29-955號重型機車,其置物箱坐墊未關妥,其內有行動電話3支」;證據欄補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身心健全,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行動電話3支供己使用,價值觀念偏差,應予矯正,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且竊得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危害未深,又於警偵時始終坦承犯行,頗見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經此警、偵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期深自警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